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标。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菊莉(系陆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标、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菊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5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51790.0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予赔付,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7时28分,黄允松驾驶牌号为苏F5XXXX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G40上行线37公里处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的牌号为粤R9XXXX的小型轿车、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Z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黄允松车辆受损、原告和高美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黄允松、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启东市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外伤等。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被告陆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两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5、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为四车追尾,要求牌号为苏FZXXXX的小型轿车及鲁V270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在(2018)沪0151民初7252号及72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中,交强险已作赔付,确认医疗费限额还剩8140元,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053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7时28分,黄允松驾驶牌号为苏F5XXXX的小型轿车(系三车追尾的中间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40上行线37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ZXXXX的小型轿车(系三车追尾的第一辆车)、被告陆某驾驶的牌号为粤R9XXXX的小型轿车(系三车追尾的最后一辆车)发生追尾,造成黄允松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高某某及高美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高某某、案外人高美红、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启东市中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外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高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该院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在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共同作用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被告陆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给付原告8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高美红,高允松驾驶的车辆受损,在本院(2018)沪0151民初7252号、7281号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已使用186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已使用464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4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716.0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再扣除治疗陈旧伤50%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均属合理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故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71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23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工作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以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行业的收费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60元/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10%×20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参照上海市农村标准,并考虑原告陈旧伤的作用仅承担一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上海,且由上海法院管辖本案,故应参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陈旧性骨折及本起事故的外力,共同作用致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7825元(27825元/年×10%×20年×0.5)。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考虑原告陈旧伤的作用,作适当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造成实际伤残的原因等,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花费的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陆某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本案因涉及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问题,根据本院核定的原告赔偿费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的总额已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该项赔付限额总和,故在有责交强险内赔付8140元、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100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下赔付的总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赔付限额总和,故由被告各保险公司按各个保险限额在保险赔付总额中的比例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苏FZ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在原告应得赔偿总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应由桑某某驾驶的车辆及鲁V270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时承担无责险费用。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就鲁V270车辆与在案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的事实及造成原告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无该车辆与其他车辆追尾的记载,故对鲁V270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险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865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对苏FZ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496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256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人民币23306元;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陆某给付原告高某某8000元相抵,原告高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66元,被告陆某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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