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萍,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襗,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宏,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高萍诉被告刘书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书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8时05分,在本市共康路共和新路路口,被告刘书宏驾驶牌号为浙GKXXXX小轿车和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书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7)沪0113民初19744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关费用。
被告刘书宏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5日8时05分,在本市共康路共和新路路口,被告刘书宏驾驶牌号为浙GKXXXX小轿车和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书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G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7)沪0113民初19744号案件处理完毕。2018年5月27日原告入院3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8,645元(含住院伙食费26元)。为本次就医及本案诉讼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二、(2017)沪0113民初19744号案件判决书,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总计人民币203,949.11元;被告刘书宏赔偿原告高萍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3民初19744号案件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书宏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8,619元;2、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萍医疗费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刘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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