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论谈,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艳,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高论谈诉被告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论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论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14,0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过桥资金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涤除房产抵押为由,向原告借款458万元,约定借期7天,月利率1.08%,并承诺待银行放款后即归还。借款后,被告擅自变更了放款账户并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李海艳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8万元,月利率1.08%,借期7天,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0.064%计算),同时需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风险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欠付的各类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58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论谈现金肆佰伍拾捌万元整。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14,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法律服务合同、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14,0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论谈借款本金458万元;
二、被告李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论谈以4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论谈担保费14,040元;
四、驳回原告高论谈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512元,由被告李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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