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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诚与赵小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诚,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静,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诚与被告赵小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被告赵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9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将其一部分工资收入及存款共计68,987元交由被告银行卡上暂为存放,并明确该笔款项只能用于两人结婚后开销。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一直不肯返还暂为存放其处的原告上述钱款。原告遂以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赵小静辩称,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恋爱关系,其亦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涉案款68,987元,但该款项实际系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及原告对其的赠与,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双方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3月处于恋爱同居状态。自2016年12月起,原告基本于每月月底发放工资后一周左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约3,500-4,000元左右钱款转入被告微信账户(例外情况:2016年12月21日、23日分2次分别转了588元、799元;2017年2月、4月未转账;2018年4月转了9,800元),直至2018年6月2日止。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暂停转账行为。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又分2次向被告分别转账了3,000元。上述转账合计金额69,987元,其中部分微信转账款项备注栏中标注有“存钱结婚”、“结婚存+电瓶车化妆品”等字样。2019年3月,原、被告因故分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均无果,遂于2019年7月8日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详见(2019)沪0114民初14007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日,原告因上述事由以其他所有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有稳定工作,其月薪约为1.1-1.2万元,包括年终奖、13薪等在内的年薪约为16-18万元;被告2017年待业在家,2018年开始工作,工作后月薪约为2,500-2,600元。
  查明事实三,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剔除涉案给付款以及每月房贷支出外,原告2018年度月均支出费用约在1.1万左右,其中包括了餐饮、购物等日常消费支出;依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被告2018年度月均支出费用约在7,600元左右,其中亦包括了餐饮、购物等日常消费支出。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月开销约4,000-5,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由其另行支出,与涉案款无涉,涉案款仅系其交由被告保管用于两人结婚用的钱款,现因双方恋爱关系终结,故存于被告处的涉案款被告理应予以归还;被告则认为,涉案款仅部分备注有“存钱结婚”等字样,即便全部涉案款均有相应标注,但事实上这些钱已经全部用于日常开销花费完了,故无钱可予归还,即便有剩余钱款,亦为原告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微信转账截屏、原、被告的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单、(2019)沪0114民初14007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一定条件时,当条件成就,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条件未成就,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本案中,原告于双方恋爱同居初始便连续近二年时间定期定额向被告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入款项,并在部分转账款备注中标注了表明结婚用途的字样,结合原、被告关系、原告收入情况以及风俗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以附结婚为条件的给付。现因原、被告已经分手,结婚条件无法成就,故上述给付行为效力终止,被告应当将所涉原告用于结婚而为给付的钱款予以返还。至于返还金额,鉴于原告仅部分涉案转账款标注有表明结婚用途的字样,且依据2018年度双方开支流水可见,除涉案款外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各自的月均支出均在5,000元以上且确实有相当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可见涉案款中附条件的给付款与日常开销款客观上确实存在混同情况,故结合本案案情实际,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小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2元,由原告高诚负担人民币434元、被告赵小静负担人民币328元。被告赵小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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