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贵与王某某、其力木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王某之父。
被告:其力木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岩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
律师。

原告高贵诉被告王某、其力木格、白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力木格、白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贵各项损失141041.92元,包括医疗费1109.00元、误工费15726.46元(113.14元×139天)、伤残赔偿金91726.46元(30594.00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停车费92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00.00元、车辆损失11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车辆拆解费700.00元、吊车费500.00元;2、要求被告白岩松、其力木格在其过错责任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要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23时许,王某无证驾驶×××号(未满18周岁、未悬挂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拉木伦大街路口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高贵驾驶的×××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原告高贵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视神经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由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睑及额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X级;面部创口瘢痕14.9CM,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高贵因本案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1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5200.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贵无责任。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力木格,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力木格将车借给了白岩松,白岩松又将该车借给了王某,被告其力木格、白岩松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3000.00元、车辆拆解费700.00元、吊车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车辆损失范围,认为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垫付的费用请求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王某属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车辆未悬挂牌照,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根据我公司与其力木格建立保险合同时所确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高贵的损失在(2015)科民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高贵76000.00余元。
被告其力木格、白岩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科民初字第5239号、(2016)内05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住院病例,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门诊票据、挂号费票据,辅助器具销售小票及发票等证据,其中2015年10月8日通辽市医院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不予支持;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的挂号及门诊票据应为原告为进行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1月26日金额为120.00元的门诊票据盖有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讫章,应为鉴定费用,原告主张有误,予以纠正;原告出示的其它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挂号和诊断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购买轮椅有其必要性,故对其出示的辅助器具销售小票及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依据充分,检验过程和说明科学客观,鉴定意见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适用标准错误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4、对原告出示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和购车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和购车发票能够证明高贵系×××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出资人,其有权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被告方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作出的评估价格为车辆市场价格,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符,本院审查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原告申请,经由本院委托,在本院审理期间作出的价格结论,对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吊车费、存车费收款收据,根据收据显示,原告的车辆停放了35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未取车系由于公安交警部门或其它法律允许的客观原因所导致,故对该收据中存车费一项的证明力不予采信;6、对原告出示的通辽市龙达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滕钣金喷漆修理厂发票,因鉴定需要吊车和拆解有其必要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7、对原告出示的修理厂收据,收据证明×××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修理厂停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一次提出诉讼,未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其停车缺乏必要性,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8、对原告出示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滕钣金喷漆修理厂收据,用以证明高贵驾驶的事故车辆自停车场拖至修理厂产生的费用,原告将车拖车修理厂后并未进行维修,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9、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案不负责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仅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不是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其力木格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其力木格与白岩松系姐弟关系。×××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力木格,其已将该车赠予白岩松,2015年7月26日,白岩松将该车借予王某,王某于当日23时许,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高贵驾驶的×××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原告高贵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视神经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由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睑及额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面部创口瘢痕14.9CM,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贵无责任。原告高贵产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1.40元,2、误工费10209.60元(113.44元×90天),3、残疾赔偿金91782.00元(30594.00元×20年×15%),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5、鉴定费920.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2400.00元,7、车辆损失11000.00元,8、评估费3000.00元,9、车辆拆解费700.00元,10、吊车费500.00元,11、施救车、吊车费、存车费1160.00元,以上合计126613.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已获赔偿各项损失76203.51元,包括医疗费57676.47元,误工费9263.52元(84天×110.28元)、护理费9263.52元(84天×110.28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在前诉未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王某无证驾驶×××号(未满18周岁、未悬挂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高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贵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白岩松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其力木格虽是王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其力木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误工天数的合理性,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酌情给付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间90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项目和金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2年,当时的购置价格为29500.00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故对车辆作出市场价格鉴定,原告据此请求车辆损失并不无当,予以支持;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亦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拆解费和吊车费,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在交警停车厂产生施救、吊车费用,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在交警部门停车场和在修理厂的停车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6日,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一次提出诉讼时未就财产损失主张权利,产生的停车费用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有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时间系因公安交警部门或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故对原告请求的交警部门停车费用本院酌情给付20天,其它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其力木格、白岩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王某的垫付款18000.00元,应被告请求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贵各项损失126613.00元。
二、原告高贵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00元,由原告高贵负担145.00元,被告王某负担1416.00元。
以上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贵110029.00元;给付被告王某16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 野

书记员:白沫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