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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男,1989年5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兆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男,汉族,公司职员,住。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刘金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0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12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后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霞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辛霞线由北向南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损伤。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第201506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头部外伤,肺挫伤。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现仍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12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后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霞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辛霞线由北向南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头部外伤,肺挫伤。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14天。现仍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第201506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30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6)海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高某某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7928元,鉴于被鉴定人住院手术期间需卧,建议护理人员2-3人,其它为1人。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住院期为14天,由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高凡及其侄子高辉,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高凡。高某某、高凡、高辉均系农民。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5608.7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5272.71元(其中包括被告褚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褚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408元。据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928元,以上合计为45608.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
三、误工费12192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25天,原告高某某系农民,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225天=12192元。
四、护理费1057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5天。住院期为14天,由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高凡及其侄子高辉,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14天×2人=402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35天-14天=121天,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高凡,高凡系农民,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21天=6556元。以上合计为10576元。
五、交通费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一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22102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高某某系农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计11051元×20×10%=22102元。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978.7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户口本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上述合法损失为9897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高某某主张医疗费45608.7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57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53370元,且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庭下达成和解,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褚某某的起诉,是其对民事权利自行处份,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褚某某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贺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负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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