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超,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超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莅临,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0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日用品费14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0时许,原告乘坐韩凤山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沪BDXXXX大型客车,因车门未关好行车致原告从车中坠落至车外,并被该车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凤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韩凤山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之赔偿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免赔率为20%。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系从车上因车门未关好坠落后遭本车碾压受伤,该事故发生的起点在被保险车辆上,故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构成XXX伤残有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日用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责任;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理赔范围;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0时许,原告乘坐韩凤山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沪BDXXXX大型客车,因车门未关好行车致原告从车中坠落至车外,并被该车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凤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1月25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
审理中,被告巴士公司表示事发后曾垫付48,111.2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程序问题或确有错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2,036.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7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之护理费票据,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1,7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5,1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6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确定为14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356.27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300元,剩余费用102,056.27元中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400元以外,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日用品费共计94,656.2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赔付75,725.02元,免赔部分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331.25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巴士公司已垫付48,111.27元,故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应返还其21,780.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日用品费、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25.02元;
二、原告高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1,78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4.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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