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6月29日晚,被告冯某、刘某某组织去被告冯某家烧烤吃饭,期间刘某某用酒精点燃木炭时,将燃烧的酒精碗扔到了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体被大面积烧伤,花去各项费用13万余元,该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冯某辩称,2018年6月29日当时冯某没在现场,去石家庄了,原告是否与刘某某在一起不清楚,冯某没和他俩在一起。
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9日傍晚,原告高某、被告冯某、刘某某在晋州市星耀汽车美容会所聚餐吃烧烤,在准备过程中,冯某到外面去买东西,原告高某在整理吃食,被告用酒精点燃木炭时着火,造成原告身体被大面积烧伤。原告受伤后到晋州市同济医院就诊,同济医院对伤口进行处理后原告到河北友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身体体表30%烧伤,二度烧伤30%。原告自2018年6月29日22:24时住院,2018年7月18日8时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原告神志清,精神可,食欲、睡眠可,未诉不适,双下肢约7%创面未愈。余创面已愈合。原告门诊治疗费用348元,住院治疗费用103123.02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收费单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与原告共同经营晋州市考子汽车配件门市部。本案受理后,原告支付39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17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原告妻子郝文弟到晋州镇派出所报警记录并当庭提交原告与冯某及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又当庭证人赵某和位秀娟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是受冯某邀请到冯某经营的晋州市星耀汽车美容会所和冯某、刘某某一起吃烧烤的,对此冯某认可是原告与自己的通话录音否认其他的证据,冯某录音中认可“在我这里出里事”,“酒精是五斤的”。本院调取的郝文弟2018年6月30日在晋州镇派出所报警笔录中陈述“高某2018年6月29日晚20时左右在晋州市朝阳路与和平街交叉口东行500米路北星耀汽车美容店内烧伤”。原告在与“刘某某”通话录音中叙述了烧伤的过程。两个证人在证言中陈述在原告烧伤后分别到冯某店里找冯某,并由冯某带领找到刘某某调解原告被烧伤要求被告出钱的事,赵某是原告的妹夫,位秀娟是原告的姨。在2018年7月底冯某转账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认可是给付的医疗费,冯某辩称系高某借款用于治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原告要求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每天收入110元、实际误工120天计算赔偿误工费13200元,原告提交自己经营批发零售的营业执照证实自己的职业,原告未提交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的依据及证据;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期限为30天赔偿护理费6492元,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按护理行业每天102元计算和护理人为原告的妹妹高玉凤每天工资收入114元计算,原告提交了高玉凤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劳动合同、2018年3至5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供护理期限应为30天和护理人应为两人的依据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的住宿费19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被告冯某均称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应由别人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2.26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5800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高某负担1665元,由冯某负担555元,由刘某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原告是在晋州市星耀汽车美容会所与冯某、刘某某一起准备吃烧烤时因刘某某用酒精点燃木炭时被烧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高某与冯某对在不具备吃烧烤安全条件的场地对使用酒精点燃木炭可能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没有足够的重视,应当了解如何安全使用酒精却未阻止用酒精点燃木炭,对因此造成原告烧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各应承担损失的25%;刘某某在不适合大量使用酒精的地方直接用盛有大量酒精的容器去点燃木炭,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确仍这样做,对造成原告的烧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损失的50%为宜。原告高某的医疗费用103471.02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及依据证明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本院认定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要求按护理行业工资每天102元计算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及依据证明应护理30天应以住院期间作为护理期间,依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93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给付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单据证实不予认定,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二度烧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1.1.2项误工时间确定为70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职业要求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每天收入11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9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冯某辩称给付原告的8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称被告冯某2018年7月底给付原告的8000元是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应在冯某应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6009.02元(103471.02+1938+1900+1000+7700),根据责任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高某的损失为29002.26元,扣除被告冯某已付的8000元即为21002.26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8004.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吴晓清
审判员 张建新
陪审员 雷艳池
书记员: 秘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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