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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市龙沙区江安街道华丽社区86组。
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春江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初三中考奖励250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3,97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40.00元;4、补缴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5、补开离职证明;6、赔偿失业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末,原告到被告学校担任语文老师,工资月800.00元(2010年7月8日暑假未开工资)。一年后工资涨到1000.00元每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缴纳原告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2月23日,被告学校法人找到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原告一直未上班。1、2013年1月起,齐市最低工资1050.00元,原告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起,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270.00元,原告工资1000.00元;2010年7月8日暑假未开工资,原告在暑假和在职教师同样值班,区里中考统一表彰制度,针对所有初三任职教师,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担任初三语文老师。2、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工资,总计13,970.0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工资x工作年限6年x双倍工资总计15,240.00元;4、被告补缴原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5、被告补开离职证明;6、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被解聘后未上班,被告应赔偿相应失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差额、初三中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0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主张其请求的胜诉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本人工资与齐齐哈尔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中考奖励金25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经济赔偿金13,700.4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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