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跃琴,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跃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跃琴诉称,2018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在锦秋路瑞丰路口,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XXXX车辆与原告高跃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跃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跃琴无责任。另查明,苏E2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药费11,562元(含伙食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41,666元(100,000元/12月*5月);交通费1,658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年*20年*12%=15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600元(衣物损100元、电瓶车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伤残赔偿金待阅片后对伤残等级、三期发表书面意见,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对伤残等级、三期发表书面意见;鉴定费商业险内承担;车损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另外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在锦秋路瑞丰路口,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XXXX车辆与原告高跃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跃琴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跃琴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苏E2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事发时由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1,277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85元,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跃琴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翼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锦秋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兹有居民高跃琴,于2016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宝山区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二区237室姚敬源家中至今。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照一个XXX伤残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2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2,700元、3,6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12,1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伤残系数确认为0.1,原告已经提供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25,192元、5,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6、物损,原告因事故导致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失具有合理性,衣物损本院确认为1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坏,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62,9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跃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物损,共计120,4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仍须支付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跃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5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8元,由原告高跃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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