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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轶兰、梁晓飞与陶艳、刘冬晓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轶兰,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梁晓飞,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艳,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冬晓,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雪霖,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凌凤,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轶兰、梁晓飞与被告陶艳、刘冬晓、周雪霖、凌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同意并报请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延期三个月审理。原告梁晓飞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刘冬晓、被告周雪霖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高轶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陶艳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凌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轶兰、梁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2,710元,包括装修费74,140元、垃圾清运费1,080元、租金42,000元(按照市场价格3,500元每月计算12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第三方违约金5,490元(按每天30元,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估算6个月)、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陶艳、刘冬晓赔偿二原告损失,包括:修复费13,190元,电视柜1,899元,租金损失按市场价格每月2,800元,从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另加40天(10天修复期+30天味道清除期),垃圾清运费1,080元,对第三方违约金损失,按每天30元,从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另加40天(10天修复期+30天味道清除期),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周雪霖、凌凤对被告陶艳、刘冬晓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松江区荣乐西路1058弄颐景园小区系开发商2016年底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其中,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号602室”)系二原告购买,现正在装修中,已近完工。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号702室”)系被告陶艳、刘冬晓购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号802室”)系被告周雪霖、凌凤购买。2017年6月25日夜,原告接到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电话,称楼上702室漏水,602室也可能漏水并要求进屋查看。由于原告无法到现场,便委托物管处工作人员用备用钥匙进房查看,经查发现漏水点在厨房的燃气管顶部与楼板交接处,厨房积水,客厅浸水。702室房屋也处装修中,其室内大面积积水源自楼上802室。由于当晚802室的厨房水龙头一直处于打开状态且无人在家,至22点左右室内大量积水,经厨房燃气管与地面交接处向楼下702室漏水,并进而蔓延到楼下602室。综上,被告周雪霖、凌凤因其房间漫水,并通过被告陶艳、刘冬晓房间漏水致使原告装修新房被淹、受损,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艳、刘冬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陶艳、刘冬晓也是受害方,事发当日已尽全力降低损失的产生,原告当日没有出现,施工过程没有对环境造成破坏;原告的诉请损失高于实际损失,租金此前商量时大概在2,800元,违约金30元一天标准无异议,预估6个月不认可,应当以实际为准,租金时间同此答辩意见,律师费是原告自己选择产生的,不予认可;垃圾清运费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应该由案外人继续履行清理责任;原告的天花板不需要全部重新做,电视柜从事发当日到法院勘验现场原告从来没有抢救过,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墙体粉刷可能会受到影响,但也不需要整面墙都重做,两个小房间开始没有受到大的影响,主要是厨房和客厅。
  被告周雪霖、凌凤辩称:周雪霖、凌凤事发期间没有使用房间,是租客没有关水龙头导致的,应当追加租客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不是人身侵权类案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装修费主张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意进行修复或赔偿;垃圾费不认可,不是被告导致的直接损失,且整套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只要1,080元;漏水部位是厨房,不影响房屋居住使用,租赁合同不认可,房租费也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金额过高,重新装修不可能要6个月,不认可;电视柜的纸板还是很好的,没有泡水痕迹,电视柜的损失是原告没有及时止损,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轶兰、梁晓飞是30号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被告陶艳、刘冬晓是30号7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雪霖、凌凤是30号8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7年6月25日晚22:00左右,上述房屋所在的颐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处接到某业主报事电话,30单元电梯进水停止运行,物业管理处人员排查中发现水从30号702室进户门流出并流进电梯,遂及时通知了702室业主陶艳、刘冬晓,陶艳、刘冬晓大约于30分钟后赶至房屋处,找到了漏水点在厨房的燃气管顶部与楼板交接处。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802室的业主,业主回复此房出租,有什么事情找租户。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从业主处得到了802室租客的联系方式,但无人接听。当日22:40左右,702室业主在联系802室无果后开始在室内排水,702室内属于装修中,自家厨房地面的燃气管与地板交接处还未处理完善,鉴于此,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联系602室业主前来检查是否造成损失。602室业主当天不能到现场,委托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用备用钥匙入户查看,经查看厨房积水,客厅局部浸水。期间,702室业主报警一次请求联系802室业主到场,警察到场处理未果。其后,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也报警一次,请求警察帮忙联系802室业户未果。
  2017年6月26日凌晨00:30分左右,802室租户回家,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及702室业主前至802室查看室内有大量积水。发现厨房水龙头是打开状态,702室业主与租户沟通,但此人称房屋不是她的,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7月2日14:00在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会议室,三户业主进行面对面协商,松江颐景园物业管理处、居委会工作人员给予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7年2月,原告高轶兰作为发包人(甲方)、上海米欧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欧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30号602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56,000元,工期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期70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3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花费了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对此不同意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供了现场拍摄的视频及照片,证明30号602室房屋受损的状况。被告陶艳、刘冬晓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被告周雪霖、凌凤质证认为,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有损害但是没有那么严重。
  庭审中,被告陶艳、刘冬晓向法庭提交了照片、电话联系记录、物业补充说明等,证明漏水的具体部位,事发当日陶艳、刘冬晓做的具体工作等,原告高轶兰、梁晓飞以及被告周雪霖、凌凤对此没有异议。
  诉讼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了现场,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照片及视频。二原告陈述30号602室房屋厨房间内橱柜泡水后变形,大概需要换二分之一;厨房内煤气管道、下水管道处的瓷砖开裂;厨房间铝扣板渗水导致线路漏电,需要更换;厨房门外侧木质造型墙泡水需更换,因为漆是有颜色的,整个房内的漆需要铲除更换,导致造型墙会毁损;铝扣板在做瓷砖或橱柜时会损坏,厨房门也要重做,成品保护、人工费均要计算,施工费和辅料费均会产生。被告陶艳、刘冬晓认为,客厅并没有全部进水,仅有部分水渍,厨房间两个管道的瓷砖确有开裂,造型墙并没有起皮,且天花板也没有受损。厨房的橱柜确实是变形了。主卧和卫生间的墙面也没有受损的情况。电视柜没有拆开包装,不能看到内部情况,且有包装也不会受损。厨房间的铝板因进水,当天确实发生过漏电事件。陶艳、刘冬晓不应该承担损失,且损失也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大。被告周雪霖认为,对于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本案仅是厨房间漏水,对其他房间根本没有影响,靠出水点处的损毁认可,其他不认可;厨房间两根管道的瓷砖并不是因为漏水开裂,是瓷砖的缝隙比较大。漏电现象在进水当天是发生过的。厨房门外侧造型墙虽然是木头的,但是现场并没有变形,墙面也不是漏水产生的起皮。天花板从现场看并没有受损。主卧靠近厨房的墙面现场也看不出渗水及起皮的情况。电视柜有外包装看不到里面的情况,且外包装也看不出有渗水浸泡的情形,当时地面虽然有渗水,但情况不严重。综上,原告的电器设备均无损坏,客厅、卧室均没有进水,影响不大,厨房间修补一下即可,其他不认可。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1058弄颐景园30号602室房屋因厨房的燃气管顶部与楼板交接处漏水导致的装修受损出具修复方案并明确修复期限。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受损情况包括厨房的包管瓷砖空鼓、吊柜柜门关闭不严、木门打底板受潮以及客厅的造型墙木工板受潮,墙面下部涂料变色等问题,并给出了处理建议。修复期限为十天。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没有出具修复费用的鉴定,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2、墙体维修后涂料的色差没有体现,单独就局部进行涂抹会破坏背景墙的整体颜色,将来还可能脱落,色差的差异是存在标准的,局部颜色和墙体整体的颜色色差肉眼可见,维修方案应当是重新粉刷整个墙面;3、厨房漏电部分没有体现整改方案和意见,渗水当初灯光忽闪忽灭,存在安全隐患,电线设施提前老化。鉴定机构回复如下:1、修复费用不在鉴定范围之内,委托函只包括维修方案,鉴定机构也不具备造价的鉴定资质;2、维修之后色差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维修方案就是根据常规的家庭维修方案确定,争议部分集中在客厅背景墙,鉴定报告中6.96个平米已经包括了受损范围内的背景墙,不能因为厨房门口漏水而将整个客厅粉刷完毕;3、现场已经做过通电实验,开关插座都是正常的,不存在原告提到的安全隐患,电线设施提前老化。被告陶艳、刘冬晓提出异议,认为修复方案面积不应当是6.96平米,应当修复实际受潮的部分。鉴定机构回复如下:详见报告第三页标注红色的部分,漏水点距离客厅墙体较近,底部受潮最为严重,修复时整面墙都要重新刷涂料。被告周雪霖提出异议,认为修复方案第4项,6.96平米靠近卫生间的墙体没有进过水,故大概有6个平米不应计算。鉴定机构回复如下:被告的意见是修复面积过大,根据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受损区域包括客厅和靠近卫生间区域的墙体,两处墙体实际受损,应当进行粉刷。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该机构根据同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研究、测算和现场勘测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对装修受损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执行装修修复费用的计费原则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鉴定单位参考的2000定额不能满足现实修复工作的需要,也没有考虑实际装修的质量标准问题;色差修复方案没有体现;吊柜部分柜门的修复不能代替整个柜体的修复,实际中也无法操作,应该进行整体修复。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部分修复费用无异议,但尚有部分装修修复费用仍存在异议。其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装修修复费用为1,796元。被告有异议部分:1、关于垃圾清运及保洁费的计费问题。被告的意见:原告与物业已约定房屋装修的垃圾清运及保洁费的收费事项,此项费用应涵盖整个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垃圾清运等,而原告尚未完成装修,则仍应由物业承担,故不应计取该项费用。原告意见:与物业约定的垃圾清运及保洁费用有时间期限,现时限已过,该项费用应另行计取。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与物业约定的垃圾清运及保洁费用是否有时间期限,该司无据可查,该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该项涉及费用为679元。2、关于厨房吊柜的拆除及修复的计费问题。被告意见:厨房吊柜依据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只需修复柜门两扇,无需拆除及重做吊柜,为此被告仅同意承担门扇的修复费用。原告意见:该吊柜应拆除重做,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机构意见:依据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该吊柜处包管瓷砖空鼓需重做,故需拆除部分吊柜及重做柜门(含配件)及重装柜体,该项涉及费用715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接验收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光盘、照片、电话联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路线图、物业补充说明、微信收款记录、勘验笔录、电视柜订单记录、垃圾短驳服务名片、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2、该房屋受损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周雪霖、凌凤的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周雪霖、凌凤辩称的应当由其租户承担责任,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雪霖、凌凤与其租户之间的租赁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对被告周雪霖、凌凤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陶艳、刘冬晓并非本次漏水事故的致损方,且漏水发生后,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协调各方当事人解决纠纷,本身也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陶艳、刘冬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计价规则及现场踏勘情况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原告辩称的2000定额不能满足修复需要、维修需要考虑重新粉刷全部墙面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华瑞公司报告中载明的被告无异议部分1,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垃圾清运及保洁费679元,鉴定机构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与前期垃圾清运费分属两笔费用,致损方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厨房吊柜的拆除及修复,鉴定报告也载明因吊柜处包管瓷砖空鼓需重做,故需拆除部分吊柜及重做柜门(含配件)及重装柜体,故本院对于该重装的部分柜体予以支持,金额为715元。以上修复费用合计3,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视柜1,899元,因该物品并非裸露在外形成附合的添附物,而是有完整的包装保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物品受损,也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考虑到涉案房屋的修复期限以及房屋漏水的确对二原告的装修施工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周雪霖、凌凤应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1,080元,因鉴定报告中已经载明,本院也已经支持,故此项费用本院不再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雪霖、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轶兰、梁晓飞修复费用3,190元;
  二、被告周雪霖、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轶兰、梁晓飞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4,2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轶兰、梁晓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合计诉讼费13,348元,由原告高轶兰、梁晓飞负担12,764元(已付),被告周雪霖、凌凤负担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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