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辉,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邹丽华,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硕,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在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早芳,女。
原告高辉、邹丽华与被告上海品在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在家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辉、邹丽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被告品在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早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时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辉、邹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品在家公司返还高辉、邹丽华保证金700,00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高辉、邹丽华(乙方)与品在家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吾悦商场合作开设品在家品牌店,店铺的租赁面积为756平方米;门店的租赁合同由品在家公司负责,权利义务由品在家公司享有和承担;在签订该协议3天内,高辉、邹丽华自愿向品在家公司缴纳755,000元的运营保证金,品在家公司承诺将在门店实现盈利后的24个月内按月等额归还保证金的80%,剩余的20%作为卓越服务保证金,在高辉、邹丽华履行完该协议约定义务后的7日内无息归还;等等。2018年9月26日,邹丽华向品在家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次日,邹丽华又向品在家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2018年12月23日,品在家公司与高辉、邹丽华签署《解约情况说明》,载明:品在家公司与高辉、邹丽华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品在家合作协议,现因无法找到合适商铺的原因,经友好协商,现双方一致同意,品在家公司返还高辉、邹丽华于2018年9月27日缴纳的品在家项目保证金700,000元整,并签订正式解约协议。
品在家公司辩称,退还保证金应当以双方签订正式解约协议为基础。《解约情况说明》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品在家公司不认可高辉、邹丽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
高辉、邹丽华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苏州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回执)、《解约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原件均已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高辉、邹丽华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辉、邹丽华与品在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约情况说明》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总则所列民事行为的无效情形,当事人均应恪守。高辉、邹丽华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约情况说明》约定品在家公司返还高辉、邹丽华保证金700,000元,该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并不以签订正式解约协议为基础。且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品在家公司理应返还基于《合作协议书》收取的保证金700,000元。高辉、邹丽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品在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辉、邹丽华保证金700,00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473元,由上海品在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伟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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