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辉,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启标,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辉与被告吴启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吴启标、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2,898元、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4,052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仍有不足,由被告吴启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8时25分许,被告吴启标驾驶的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松江区伴亭路进九新公路东约15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启标与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吴启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查,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而被告吴启标事发时正在从事营运行为——送客去地铁站,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未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沪GY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上海帮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途公司),帮途公司与被告吴启标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就前期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赔偿事宜,以吴启标、帮途公司、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及18天的护理费1,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355.48元;被告吴启标赔偿原告1,000元;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帮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
2019年6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辉之左股骨颈及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2192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户籍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219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仍有不足,由被告吴启标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鉴于本院在上述判决中已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已按此判决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故对于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105天(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05天(包含二期)。其中18天的护理费已在(2018)沪0117民初21926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剩余护理期87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48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210天(包含二期)。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7,36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系数为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腋拐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8,7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30,508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7,494元的60%,计34,496.4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闸北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启标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辉108,76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辉34,496.40元;
三、被告吴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辉2,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辉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0元,由被告吴启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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