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幢10层1015号。
法定代表人贾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湘英,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侯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物业服务工作,工作地区为湖北,工资以期限划分分别为1300元和1550元,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分别为1300元和1550元。工作期间,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同馨花园小区担任秩序维护员,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6天。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班费和社保补贴,并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已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2016年12月,被告退出了同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并于当月4日向原告邮寄《调动通知书》,告知被告须于当月6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逾期3天不报到的将视原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于当月5日收取调动通知书后,随即同保安队的全体人员一同书写了一份《说明》,其中载明因绿城物业湖北分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不愿再去上班,并于同日将该《说明》邮寄给被告公司。原告随后未再上班。被告也于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被告已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获得了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
本院认为,1、原告年休假已休,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88小时[(30天-6天)×12时],超过标准工时(每月176小时)112小时,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1255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12小时×1.5倍)。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组成,被告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3、被告已经获得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许可,原告诉请的周末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加班时长和应发加班工资已在上文计算,不再赘述。4、原告同保安队的全体队员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一份说明,载明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愿再去被告处上班,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在被告的解除行为前生效,且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金额为19374元(3229元/月×6个月)。5、被告已经为原告申领失业保险并且获得社保部门核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或者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入职后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11593.37元,扣除被告发放的社保补贴1400元(100元×14个月),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社保费10193.37元。共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74元。
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高某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10193.3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三份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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