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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辉与顾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辉,男,198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莉莺,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辉与被告顾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顾莉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351.01元;2、判令被告以192,351.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为此写下借条,承诺于2017年12月2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60万元。目前为止,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总计11笔51万元。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截止于2018年8月4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均已经全部结算,如果抵扣利息后还有多余部分已一并冲抵借款本金。经原告计算,截止于2018年8月4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92,351.01元未归还,故现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顾莉莺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被告借款后,共计还款11笔。借条上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到年利率24%计算。按此利率,经被告计算剩下的借款本金为161,597元。此外,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7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甲方:高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顾莉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26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部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乙方郑重承诺,此笔款项用于正常经营,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借款人签字:顾莉莺日期:2017.11.27。”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转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整。收款人签字:顾莉莺家庭住址:闵行区华漕镇许浦1队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日期:2017.11.27。”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还款2万、2017年12月10日还款4万、2018年1月27日还款2.5万、于2018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还款2万、于2018年4月5日还款3万、于2018年5月10日还款3万、于2018年6月22日还款20万、于2018年7月5日还款10万、于2018年7月16日还款3万、于2018年8月3日还款1万,共计还款11笔,还款金额累计51万。但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不同,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为此已提供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的51万元如何充抵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部分的款项按年利率36%充抵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多出部分款项充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纠纷发生后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8,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辉借款本金192,351元;
  二、被告顾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辉以借款本金192,35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顾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辉律师代理费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5.41元、保全费2,716.94元,合计6,662.35元,由被告顾莉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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