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运,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振文,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高运与被告许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的委托代理人达庆丰,被告许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运诉称:原、被告曾是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恋人。2016年7月被告为买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缺钱,要求原告向银行商业贷款后再借钱给被告(这类贷款利率比一般的贷款利率要高)。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浦发银行申请了贷款人民币18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发放后原告把该款转到了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7月8日原告从该账户转了610000元到被告尾号6762的账户。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父亲高元成转账40000元至被告上述账户。同月10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中介款20000元。2016年12月底原被告分手。所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2016年7月6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本金246000元包括贷款).该款被告已在借条中确认,虽然双方对银行应付的利息没有约定,但既然起诉了,被告就应该支付。被告按照基本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合情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2016年7月分三笔产生的借款246000元;2、支付2016年7月6日-2017年5月期间本金186000元的借款利息26781.98元;3、支付从2016年10月7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至2018年5月为24303.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振文辩称:2016年1月父母给了被告一百多万元,所以被告是用父母的钱买了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1月购买,原被告在一起时,原告刚刚买房。每天生活开支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一些信用卡账单也是被告还。当时原告还差装修款和尾款,被告陆续给了原告10万左右,还给了原告2万左右购买家具和家电。另外原告办了房贷按揭,每月被告都帮原告还款。之后被告要买房了发现钱不够,就要求原告去贷款来填补缺口。所以原告贷款的186000元与被告的500000元放在了一起。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争吵,邻居报警,被告对警察说喝多了,让警察先走。之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又报警想离开,但原告一定要被告写了借条再走。当时被告喝醉了酒,没有想很多就写了借条。2017年1月原被告分手后被告用支付宝分几笔打给原告50000元,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大致内容为:因购房用高运身份证号借款浦发贷款壹拾捌万陆仟元、中介费贰万元、尾款肆万元整,总计贰拾肆万陆仟元,扣除部分开销,共计还款拾玖万元整。2016年10月7日归还等。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25日、29日、11月2日、15日、22日、12月30日分别转账给原告500元、500元、2000元(10月29日)、11000元(10月29日)、10000元、1000元、300元、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其账单日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十期浦发银行信用卡的账单以证明原告在还186000元的贷款以及2016年7月6日原告的浦发银行账户收到186000元后的次日通过跨行代付该款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同月8日又从该账户转了610000元到被告尾号6762账户。原告陈述:当时借条上只考虑到本金,没有想那么多。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贷款利息。虽然借条上写了扣除共同开销,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付过共同开销,这是被告自己的意思,原告不认可扣除共同开销。被告写了借条之后确实用支付宝打给了原告上述款项,但原告又分别在2016年11月15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返还给被告100元、1000元、3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7400元。也即被告实际给了原告26600元。但原告认为此是归还双方共同生活后写借条之前产生的信用卡欠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浦发银行账单及原告银行贷款产生利息的金额无异议。被告陈述:其收到的610000元中除了186000元以外的钱款是自己先转到原告账户的。因2016年1月到2016年10月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包括原告女儿的赡养费1000元,1-4月的房租等所有开销都是被告支付的。所以借条写的190000元中包括了186000元的利息。当时原告认可了,也拿走了。写借条后双方口头协商,每月还款10000元,原告还到12月后,双方又协商由被告还款60000元后借条就一笔勾销。当时有原告朋友三人在场见证。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把借条还被告,被告再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原告说等打钱之后再给被告,等被告筹到钱后却联系不上原告,他反悔了,要以借条追诉。现被告认可还借条中的190000元,扣除上述26600元,应该再归还原告1634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宝转账明细。该明细上显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自己通过支付宝转了大概十几万给原告。因为被告申请低保,账户上不能有钱,所以就把钱都打到原告账户,让原告去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断断续续打给原告的钱款。但因为是被告没有信用卡,所有的开销都刷原告的信用卡,然后要还钱时,被告再把钱打到原告的账户里,让原告去还信用卡。
被告则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说法:认为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单显示原告的贷款是自己还的。其中第一期贷款在2016年7月11日转账原告10000元;第二期贷款在2016年8月29日和8月30日分别直接还到了原告9663的信用卡中5100元和3400元;9月28日还了原告9663的信用卡中第三期的贷款8100元和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支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账户转款明细等佐证。首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因购房用高运身份证号借款浦发贷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总计贰拾肆万陆仟元,扣除部分开销,共计还款拾玖万元的内容,并未约定原告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6日-2017年5月期间本金186000元的借款利息2678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原被告曾存在恋爱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共同生活开销及被告在原告向浦发银行贷款后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12月30日之间每月支付被告10000元左右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第三,根据双方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的钱款往来情况,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款,被告多支付原告的26600元应视为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亦有打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此是归还双方共同生活后写借条之前产生的信用卡欠款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另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分段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本院亦采信被告的:“写借条后双方口头协商,每月还款10000元”的说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运借款人民币163400元;
二、对原告高运要求被告许振文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期间本金人民币186000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781.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许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高运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许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高运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五、被告许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高运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六、被告许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人民币1634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高运从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7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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