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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亚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金仙,女,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亚勤,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仙诉被告龚亚勤(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444.9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轿车,在金山区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轿车,在金山区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3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期限60日。
  又查明,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协商一致确定为0.05。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两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12,865.90元。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每日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107.70元/月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应予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6,215.40元,应予照准。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一致确认为0.05,同时鉴于原告非农业户口和年龄,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6,336.40元。
  5、精神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2,500元,此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和原告尚在经营的证据。已证明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以5,752.70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20日,为23,010.80元,应予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8、衣物损,本院鉴于原告伤的部位酌定100元。
  9、车辆修理费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10、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
  以上1-9项合计107,228.5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3,200元,直接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107,228.5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2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亚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仙律师代理费3,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仙各项损失107,228.50元;
  三、驳回原告高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第一被告负担1,254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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