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兵,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兵,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程度高新区吉瑞四路XXX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楼、4楼。
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兵与被告胡永兵(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鸿衍贸易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鸿衍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539,013.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上海鸿衍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6XXXX重型厢式货车从本区吕巷镇荣丰路XXX号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地槽内装完货后由南向北行驶出来时,撞上正在开启停着沪D5XXXX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室门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1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经行左侧桡骨、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左肘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分别为:50%、25%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3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4,000元。
诉讼中,第二被告与原告就其赔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899.10元;2、营养费4,4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5、护理费11,39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102元;8、误工费41,28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9、衣物损500元,10、车辆维修费1,500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1-11项合计374,178.3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4,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4,000元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178.30元,扣除24,000元后为350,178.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兵350,178.30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永兵24,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金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第一被告负担3,27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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