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凤,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宝勤,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高金凤与被告余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华、被告余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余宝勤辩称:一、关于1.3万元的借条,认可该1.3万元尚未还给原告,但本案借条应是2007年3月3日出具;二、关于2.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万元,另5,000元是利息,但原告让其写2.5万元的借条;三、关于4.5万元的借条,是之前1.3万元和2.5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借款金额是3.8万元,但原告让其写4.5万元的借条;四、只认可4.5万元借条,不认可之前两张借条;五、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金额不止1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7,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
某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高金凤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还款最后日期6月底前。”原告自述现金交付被告。
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金凤人民币25,000元整,2013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自述现金交付被告。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还款计划,所借高金凤大姐人民币,合计四万伍千元整,还款在2015年4月底归还,以上以借条为证。”原告自述于2015年1月中旬出借2万,于2015年2月13日又出借2.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4.5万元的借条,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1.3万元和2.5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4.5万元的借条是该两张借条的还款计划,已包含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4.5万元的借条写明是“还款计划”,与1.3万元和2.5万元两张借条在内容表述上具有显著差异,另,4.5万元借条末尾注明“以上以借条为证”,说明该还款计划指向特定的借条,从借款的先后顺序看,应指向之前1.3万元和2.5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述该4.5万元分两次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4.5万元的实际交付,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相关辩解,更具信服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实际归还的金额不止1万元,原告认可其中7,000元,对超过7,000元部分的还款,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宝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金凤借款本金3.8万元;
二、被告余宝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凤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高金凤负担425元,被告余宝勤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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