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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宝、高森苹与高金富、高来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金宝,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高森苹,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富,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高来根,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高金凤,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英,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高亚琳,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黄艳,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宝、原告高森苹与被告高金富、被告高来根、被告高金凤、被告赵玉英、被告高亚琳、被告黄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9年1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金富名下的4,00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宝、原告高森苹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被告高金富、被告高来根、被告赵玉英及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蔡修浒,被告高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宝、高森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宋彩英(户)房屋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为6,255,561.92元,原告高金宝应获得1,880,049.44元,原告高森苹应获得1,264,635.84元,其他当事人的应分款项由其自行主张。诉讼中,原告高金宝明确诉求为其应获得2,055,049.44元征收补偿款,原告高森苹明确诉求为其应获得1,339,635.84元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高子才和宋彩英夫妇共有的私房,2018年该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分别由高子才和宋彩英担任户主。高子才死亡后变更户主为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为同住人。宋彩英死亡后没有作变更,高金富、高金宝、高森苹为同住人。高金凤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征收中,按高子才(户)和宋彩英(户)分别计算补偿费,二户均选择货币补偿,高来根居住的高子才(户)房屋获得总补偿款合计4,573,033.40元,宋彩英(户)房屋获得总补偿款合计6,255,561.92元。因被征收的系争房屋为高子才和宋彩英的遗产,征收补偿款中有遗产继承的情况,且二户分开计算补偿款。原告认为,在两份补偿方案告知单中的房屋评估价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四个继承人继承,然后按户分别分割补偿方案告知单所列的其余款项。在具体分割征收补偿款时原、被告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不应当获得其称的1,880,049.44元和1,264,635.84元的征收补偿款,确认两原告应当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491,787.42元,计算公式为:12平方米/50.32平方米*6,255,561.92元=1,491,787.42元。本案系争房屋是由宋彩英的三个儿子即原告高金宝和被告高金富、高来根三人各自实际出资出力建造,故该被征收房屋应当归被告高金富、高来根和原告高金宝各自所有,系争房屋在2005年父亲高子才去世多年后被告高金富、高来根先将原来的老房子推倒重新造了自己的房屋,2005年的时候母亲宋彩英已经80多岁,每月领取救济款,母亲宋彩英是没有能力建造被征收房屋的,且2006年就去世了。2007年11月,被告高金富、高来根两家一起找了案外人郑某某来造房子,分别建造了各自的房屋部位,被告高来根并加建了二楼,被告高金富将此前倒塌的房屋翻新了,被告高来根房屋方位是在东边两层房屋,被告高金富房屋方位位于西边的两层房屋,原告高金宝房屋位于西边两层房屋的南侧房屋。因为户口本的问题和土地证上登记的是宋彩英的名字,所以该户的签约成两份动迁协议,且在动迁协议上出现了高子才(户)和宋彩英(户),被告高来根的房屋是被告高来根一家四口居住的,被告高金富是其一人居住的,因为被告高金富离婚只有其一人居住使用,原告高金宝是一直将自己的房屋出租,两原告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高森苹也不负责系争房屋出租事宜,被告高金凤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认为本次被动迁房屋中没有父母的遗产房屋,系争房屋与高子才和宋彩英无关,系争房屋是私房而非公房,属于产权人所有,就是宋彩英的三个儿子即原告高金宝和被告高金富、高来根所有,原告高森苹是因为读书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不享有补偿利益。
  被告高金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4个继承人平均分配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利益,我方确认原告高金宝在被征收房屋内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按照法定继承计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都包含,我方要求确认被告高金凤在系争房屋内按照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关于人员身份信息情况陈述均正确,被告高金凤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金宝与被告高金富、高来根、高金凤系兄弟、兄妹关系,均系高子才、宋彩英夫妇的子女,高子才于1991年11月16日报死亡,宋彩英于2006年12月31日报死亡。原告高金宝与原告高森苹系父女关系,被告高来根与被告赵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亚琳系高来根与赵玉英之子,被告高亚琳与被告黄艳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金宝、高森苹与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7人户籍均在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本案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高金宝、高森苹及高金富户籍在户主为宋彩英的户口簿内,高金宝户籍于1965年11月8日迁入,后迁出,又于1979年4月6日迁回系争房屋;高森苹户籍于1992年11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高金富户籍于1965年11月8日迁入,后迁出,又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于2005年5月2日迁回系争房屋;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的另一本户口簿中,户主高来根户籍于1965年11月8日迁入系争房屋;妻赵玉英户籍于1976年9月9日迁入系争房屋;子高亚琳的户籍于1977年3月29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儿媳黄艳户籍于2013年1月22日因结婚迁入系争房屋。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宋彩英(户)、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等(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代理人高金富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15-03-076),载明:因杨浦区115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杨府房征[2018]6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50.3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为24.26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933,950.72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2,461,654.40+738,496.32+733,800.00,其中评估价格为2,461,654.40元、价格补贴为738,496.3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33,800.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051.2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3,933,950.7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06,4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402,56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551,600元,奖励补贴合计2,313,56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共计6,255,562元。高金富在乙方(盖章)处签名、按指印。
  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的《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中载明:件袋编号:J-115-03-076,产权人为宋彩英(户)、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等,代理人为高金富,地址为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全幢,有证建筑面积为50.32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50.32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评估价格为2,461,654.40元,价格补贴为738,496.3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33,800.00元,搬家补助费为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为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为1,006,4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为402,56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为10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为8,051.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为50,000元,按期搬迁奖为50,000元,集体签约奖为150,000元,按期签约奖为551,600元,总计金额为6,255,561.92元。受托人处有高金富的签名和指印。
  另查,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高子才(户)、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等(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代理人高来根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15-03-078)载明:因杨浦区115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杨府房征[2018]6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32.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为30.76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826,108.4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1,609,468.00+482,840.40+733,800.00,其中评估价格为1,609,468.00元、价格补贴为482,840.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33,800.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225.0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2,826,108.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8,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63,2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464,500元,奖励补贴合计1,738,7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共计4,573,034元。高来根在乙方(盖章)处签名、按指印。
  日期为1991年5月9日的一张《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上载明:缴费单位为宋彩英,收费项目为拨地订桩费、土地证工本费,金额为15元。
  缴纳限期分别为1992年7月25日、1993年6月10日、1994年7月30日的1992年全年度、1993年全年度、1994年全年度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地租收据》上载明:户名为宋彩英,土地座落在严家木桥49号。
  缴纳限期为2002年7月31日的2002年全年度《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上载明:缴费人为宋彩英,座落为严家木桥49号。
  2018年12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申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三份《证明》,证明高来根、赵玉英、高金富、高亚琳、黄艳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属本辖区长期居住的户籍居民。
  2019年1月16日,原告高金宝、原告高森苹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2019年2月15日,高金凤作为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对征收编号为J-115-03-078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本院已以(2019)沪0110民初7815号案件对高金凤提起的诉讼立案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7月15日高来根书写的《申请翻造房屋》的申请书、1996年7月15日与邻居间协商翻造房屋的《协议书》、高来根、高金宝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的造房《协议书》、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收据、收条、房屋照片,用于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高金宝和被告高金富、高来根各自出资出力建造,应归高金宝和高金富、高来根所有,高金宝和高金富、高来根也是实际居住在各自建造的房屋中。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高金宝和高金富、高来根各自建造及居住使用面积部位归各自所有。高金富的房屋位置位于西边二层房屋,高金宝房屋位置位于西边二层房屋的南侧房屋,与高金富房屋相邻,面积为12平方米,属于征收编号J-115-03-076的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范围内。高来根房屋位于东边二层房屋,属于征收编号J-115-03-078的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建筑面积32.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0.76平方米范围内。原告高金宝认为存在房屋翻建事实,但申请翻建房屋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高金凤称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了解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征收编号为J-115-03-07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编号为J-115-03-078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当庭确认,原告高金宝、原告高森苹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2间一层平房内,后将其居住的房屋部位对外出租至房屋征收,未认定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非两原告所建。被告高金富、被告高来根、被告赵玉英、被告高亚琳、被告黄艳确认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被告高金凤确认征收前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诉讼中,被告高金富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宋彩英(户)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被告高金富愿意给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200万元,另向被告高金凤支付征收补偿款60万元。被告高来根明确表示:就(2019)沪0110民初7815号案件中高子才(户)的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被告高来根愿意支付高金宝、高森苹20万元,另支付高金凤20万元。高金宝、高森苹表示不同意高金富200万元的补偿款给付金额,要求获得320万元补偿款,同意高来根就高子才(户)所涉征收补偿款项给予高金宝、高森苹补偿款20万元的分割方案。高金凤明确表示不同意高金富、高来根的补偿款支付方案。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户籍摘抄资料、杨浦区115街坊补偿方案告知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表(一)》、申请、协议书、地租收据、居委证明、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私房,房屋征收单位于2018年11月23日就征收系争房屋后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的征收编号分别为J-115-03-076和J-115-03-078的两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系争房屋被征收人确定为宋彩英(户)、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和高子才(户)、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高子才已于1991年11月16日报死亡,宋彩英也于2006年12月3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地租证明材料明确显示户名为宋彩英,由此房屋征收部门将高子才、宋彩英作为被征收的系争房屋私房权利人予以认定,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作为继承人被确定为被征收人,确定了私房被征收人员的范围。高来根、高金富认为系争房屋中其自住部分为其个人搭建,不属于父母遗产,因其并未提供可认定的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因高子才、宋彩英已于房屋征收前死亡,其所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故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是房屋价值征收补偿款的合法取得人。
  根据查明的被征收房屋情况和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居住使用事实可知,系争房屋内共有高金宝、高森苹、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7人户籍,分两本户口簿,征收编号为J-115-03-076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宋彩英(户)中的户籍人员为高金宝、高森苹、高金富3人,协议认定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由高金宝和高金富两兄弟以各自家庭方式分别居住使用,高金宝、高森苹并确认未认定建筑面积24.56平方米非其搭建;征收编号为J-115-03-078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高子才(户)中的户籍人员为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4人,协议认定建筑面积32.9平方米和未认定建筑面积30.76平方米由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4人居住使用。高金凤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实际居住。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按期搬迁奖、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规定享有。
  系争房屋被征收人、被安置人在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被征收人、被安置人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对取得房屋的贡献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系基于继承关系被列为被征收人,故应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被征收房屋相应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的利益。作为继承人的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高金凤可对评估价格部分的补偿利益进行平均分割,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在补偿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实际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居住权利,在价值补偿上适当予以增加,使其在购买安置商品房时,获得足够保障,故这两分部利益应由实际居住的共有产权人获得。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按期搬迁奖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产权人和应被安置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应归实际搭建人所有。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应由享有签约权的被征收人共享。
  因高来根、高金宝、高金富三兄弟在系争房屋内均有各自独立的居住使用部位,且均按各自家庭居住使用各自部位房屋,故在分配安置补偿份额时应以三户家庭为单位予以确定。高金宝、高森苹、高金富、高来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实际居住部位的房屋,高金宝、高金富、高来根作为继承人已被确认为被征收人,高森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亦应作为被安置人,因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高森苹、赵玉英、高亚琳、黄艳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在各自家庭范围内予以考虑。高金宝、高金富家庭实际居住部位在征收编号为J-115-03-076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宋彩英(户)房屋范围内,高来根家庭实际居住部位在征收编号为J-115-03-078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高子才(户)房屋范围内,因本案分割的是征收编号为J-115-03-076宋彩英(户)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利益,故高来根家庭成员赵玉英、高亚琳、黄艳的安置补偿份额应在高子才(户)的补偿范围内确定。本院酌定高金宝、高森苹共应获宋彩英(户)房屋征收补偿款2,280,000元;高来根应获宋彩英(户)房屋征收补偿款790,000元;因高金凤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高金凤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中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及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的共享部分,本院酌定高金凤可得宋彩英(户)房屋征收补偿款79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的宋彩英(户)征收补偿款剩余金额应属于高金富的安置补偿份额。
  因高金富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可领取各类补偿款项,故高金宝、高森苹、高来根、高金凤应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应由高金富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金宝、原告高森苹征收编号为J-115-03-07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80,000元;
  二、被告高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来根征收编号为J-115-03-07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90,000元;
  三、被告高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金凤征收编号为J-115-03-07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4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90,000元;
  四、原告高金宝、原告高森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88元,减半收取计27,794元,由原告高金宝、高森苹负担6,948.5元,由被告高金富负担6,948.5元,由被告高来根负担6,948.5元,由被告高金凤负担6,948.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金宝、高森苹负担2,500元,由被告高金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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