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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某与甘某某、甘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甘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李年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高金某诉被告甘某某、甘露、李方厚及第三人陈丹、李年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因按照原告高金某提供的第三人李年芳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本院依法向第三人李年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被告甘某某、甘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吴文君、被告李方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丹、李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812,090.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房屋作担保向甘某某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陈丹银行转账300,000元并应出借方甘某某的要求将自己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61号大城小院CDE栋1单元8层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大城小院房屋)配合其在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做了公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履行300,000元的还款义务,否则甘某某指定的受托人李年芳可以处分该房屋。原告借款后积极还款,分别于2013年9月还至甘某某账户260,091.60元,2014年4月还至甘露账户150,000元,2014年4月还至甘某某指定的李方厚账户111,999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黄某向甘某某及其指定账户还款180,000元,连同支付给甘某某的10,000元现金,原告连本带利共计还款712,090.60元,此外甘某某另行收取原告100,000元,上述三被告共计收取原告812,090.6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6月发现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已被过户两年,于是找甘某某理论,甘某某否认借钱给原告,原告收到陈丹的300,000元为购房款。既然原告收到的是购房款,那么三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某某、甘露、李方厚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原告为虚假诉讼,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1、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给付逻辑,不当得利的规定中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2、原告诉状中承认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3、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承认本案汇款为借贷还款;4、原告不能因另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而作为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陈丹、李年芳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高金某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三被告向其返还款项共计812,090.60元,分别为以下9笔:第1笔为150,000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9日其向甘露转款150,000元的汉口银行活期存款支取回执1张;第2笔为62,000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7日其向李方厚转款62,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第3笔为10,000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5日其在汉口银行ATM机自助取款5,000元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交付甘某某现金10,000元;第4笔为49,999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6日其向李方厚转款49,999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第5笔为50,000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8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自助转款50,000元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载明:卡号62×××11,户名高金某,工作日期2013-09-18,ATM转账支出金额50,000元;第6笔为210,091.60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载明:户名:高金某,卡号:62×××11,工作日期2013年9月19日,该卡POS交易消费支出210,091.60元;第7笔为150,000元,高金某称其2015年2月17日通过黄某向甘某某转账150,000元,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人黄某的证言及银行卡,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转款账户为62×××65,转款日期为2015-2-17,收款账户为62×××27,收款人为甘某某;第8笔为30,000元,高金某称其2014年1月28日通过黄某向徐家欢转账30,000元,向本院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1份、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份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载明:记账时间:2014/01/28,支出金额:30,000.00,交易对手信息:徐家欢,转账类型:同城转账,付款账号:62×××89,收款账号:62×××35,收款人姓名:徐家欢,收款银行:招商银行,付款金额:30,000.00,备注:还款,状态:转出;第9笔为100,000元,高金某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1张,载明:“今收到高金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甘某某,2014年5月5日”。此外,高金某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8日甲方甘某某、乙方王某、丙方高金某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系2014年10月18日为黄金凤此宗业务的合伙人,此业务总投资75万元整,其中甲方出资45万元整,乙方出资20万元整,丙方出资10万元整……。证明高金某与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审理中,三被告认为以上9笔款项均不能证明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笔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3笔转款仅能证明高金某与三被告之间转账频繁,高金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仅应证明双方有转款事实,还应证明转款无法律根据;对第3笔转款认为是高金某自己的取款;对第5笔转款认为无法识别该笔款项转给了谁;对第6笔转款认为该笔款项属于POS机的消费交易,与己无关;对第7笔转款认为通过该转账记录看不清转账人是谁,无法确认与高金某有关联;对第8笔转款称不认识徐家欢,该笔转款与己无关;对第9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甘某某立下的100,000元收条属实并且该收条是三被告提交给武昌法院的,但是该款与300,000元无关联,甘某某与高金某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因相互对账结余后高金某有100,000元在甘某某这里就打了收条,后来签订合作协议时高金某将这笔款项作为《合作协议》的投资款。高金某称收条的100,000元与《合作协议》的100,000元不是一笔款项,收条上100,000元是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投资的100,000元由王某直接转到了黄金凤的账户,由高金某还给王某。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间甘某某银行取款凭条共19张,用以证明甘某某与高金某之间存在长期及频繁的借贷关系,三被告称高金某每次借款的金额不大且甘某某习惯提取现金备用,甘某某平时系支付现金给高金某。庭审中,高金某认为甘某某的19张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高金某出具2012年10月31日《委托书》1份,高金某委托李年芳代为办理大城小院房屋的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代收售房款,委托期限1年。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7756号公证书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时提交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1张,载明2012年10月31日陈丹向高金某转账300,000元。同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1份,载明:甲方高金某、高迎春,乙方陈丹,甲方自愿转让其名下大城小院的房屋,价格400,000元,乙方在2012年10月31日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另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陈丹购房款定金300,000元,收款人高金某、高迎春,该《收条》无落款时间。另查明,高金某为证明其在房产局查询后才得知李年芳、陈丹凭公证书在房产局将其房屋过户至陈丹名下,向本院提交房地产档案资料1组,内附2015年10月13日《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6]第15595225号)1份,载明:卖方高金某,卖方代理人李年芳,买方陈丹,卖方所有大城小院房屋建筑面积61.25平方米,经协商一致成交价格为450,000元。另附2015年5月29日《委托书》1份,载明:现本委托人高金某委托受托人李年芳代为办理大城小院房屋的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两年。另附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2877、12878、12879、12880号公证书共4份。审理中,高金某陈述2017年6月前一直认为其支付给三被告的款项都是偿还300,000元的借款,后来才知道300,000元是购房款,其于2017年7月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向本院主张不当得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陈述,高金某一开始就知道这笔300,000元款项是购房款,不存在2017年才知道,现主张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7年发现其房屋被过户后,先向湖北省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现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三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金某向三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故本案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原告高金某举证证明三被告收取了其支付的款项而没有法律根据。根据高金某提交的证据,9笔款项中有高金某向三被告的转款,有向案外人的转款,还有案外人之间的转款以及收条,该9笔款项仅能证明高金某与三被告及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系欠缺法律根据而支付,故对其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高金某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涉及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高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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