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等;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评定后确认)、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8时许,在南皮县,被告贾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己形成伤残。被告车辆于2016年10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具状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贾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7658.43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4526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股骨头置换费3.5万元×4次=14万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3500元/30天×365天=42583元;8、护理费:150天×1人×(4522元+3285元+3698元)元/90天=19175元;9、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1000元,总计325717.18元。
原告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
南皮县人民医院病案、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清单;5、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2份;6、医疗器材票据2张、药费票据2张;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一张;9、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护理人员朱国福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10、南皮县南皮镇崔称砣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1、南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院外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2、对350元的气垫床费用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姓名、时间,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3、轮椅费用不予认可,名称是贾某某,不是原告所有,且诊断证明和病例中并没有显示原告需要轮椅;4、对2730元的中成药不予认可,为外购药,且不是县级医院以上的发票;5、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应当计算90天,最高不超过135天。股骨头转换费认可一次3.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次数没有依据,如后续确实发生应当按照其实际花费主张;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误工期间认可180日,最高不超过270天,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保险事故证明等,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对其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若原告能提供城镇居民证据,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间认可90天,最高不超过120天,其护理质证意见同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表中已经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缴税证明,对护理费的标准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没有证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10、对崔称砣村委会及南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均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字,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提交保单两份、垫付药费的单据、收条4张、住院押金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认可,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8时许,在南皮县,贾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高某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朱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7日,实际住院14天;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实际住院10天,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40710.48元。被告贾某某垫付47413.3元(其中包括朱某医药费245.13元、高某某医药费413.3元)。
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365日、护理期限90-150日、营养期限90-180日,二次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原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股骨头置换费用及置换次数进行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股骨头经影像学检验存在头坏死改变,如果达到人工关节置换临床指征,按目前医疗价格收费标准评估约为叁万至肆万元;人工关节置换次数因本次人工关节置换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及个体差异、人工关节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有关,人工置换次数无法明确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万元,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保险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误工期限275日,营养期限135日,护理期限120日,股骨头置换次数为一次,费用为3.5万元。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中关于贾某某名义购买的轮椅费用1450元以及气垫床350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外购药品费用,因没有医嘱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40710.4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理据充足,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南皮镇崔称砣村位于南皮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证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7年度城镇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方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贾某某垫付款中署名为朱某的四张票据(245.13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扣减。
一、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683.05元;
二、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47168.1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75元,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8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071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天=4050元;4、股骨头置换费:35000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30548元/年×275天=23015.62元;8、护理费:37349元/年×120天=12279.12元;9、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500元,总计187851.22元,扣除被告贾凤杰垫付的47168.17元为140683.05元,原告方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贾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7168.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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