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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兴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金龙,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兴祖,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系被告叶兴祖妻子),住同被告叶兴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龙与被告叶兴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叶兴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9.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53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82.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日用品费8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6时54分许,被告叶兴祖驾驶牌号为浙BO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出川展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兴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叶兴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叶兴祖全额负担。
  被告叶兴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80元同意赔付原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没有垫付款。
  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叶兴祖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病史资料记载原告神志清楚、头颅CT未见实质性改变,故原告伤情轻微,不足以评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9.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750元,剩余天数要求按照每天40元标准赔付;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原告已达70岁,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处方,不认可;鉴定费3,9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若重新鉴定被推翻,则该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车辆系被偷,故不认可车辆损失;律师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16时54分许,被告叶兴祖驾驶牌号为浙BO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出川展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兴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治疗。2018年9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1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金龙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车祸外伤后头痛、头晕半小时,伴昏迷约半小时”;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记载“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损伤,右侧髌骨骨折”;出院记录的“入院情况”记载原告“主因‘车祸致短暂性意识不清后头痛、头晕4小时’入院”。
  被告叶兴祖驾驶的浙BO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原告称其自1993年起便为上海浦东海光微量元素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要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0元左右,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工资全部扣发。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兴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叶兴祖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病史资料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存在短暂性意识不清昏迷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对重新鉴定做出合理解释,故对重新鉴定申请难以采信,进而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原告主张15,009.52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750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剩余的护理天数,酌情支持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共计3,78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上海市制造业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每月4,800元的误工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9,2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不持异议,故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8,85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鉴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酌情支持1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髌骨骨折,主张购买拐杖支出3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2)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扁马桶支出80元,被告叶兴祖同意赔付,故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1)至(12)项损失共计119,60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日用品费8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080元由被告叶兴祖全额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金龙119,605.12元;
  二、被告叶兴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金龙4,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计1,825.50元,由原告高金龙负担480.50元,被告叶兴祖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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