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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孙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波,个体户。
原审原告高鑫,厨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20分,原审被告孙少波驾驶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九路口北30米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审原告高鑫撞倒,致原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孙少波驾车离开现场,并安排其朋友乘坐出租车将原审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审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21537.6元(在原审被告孙少波垫付的30000元费用中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4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孙少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审原告高鑫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嗣后,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未果。
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孙少波驾驶的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案外人邹英所有,原审被告孙少波系借用,该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证明:“高鑫,身份证号××,自2012年5月因家庭原因投靠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天福路16号18栋606室高卫中舅舅,至今与舅舅长期居住在一起”。九江经济开发区九八烤鱼馆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兹证明高鑫(身份证号××)为我酒店厨师。2013年9月正式成为掌勺厨师,月工资3500元。2014年6月3日高鑫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停发工资5个月”。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孙少波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原审原告高鑫横穿道路时未避让,致使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孙少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孙少波应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孙少波驾驶的赣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孙少波承担。原审原告高鑫诉请的医疗费2153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17元(3500元/月÷30天/月×127天)标准过高,因原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个体工商户出具,其业主未签字亦未出庭作证,原审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原审法院按原审原告从事的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6772元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9444.57元(26772元/年÷360天/年×127天);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8245元(85元/天×97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97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00553.17元。扣除原审被告孙少波垫付款30000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70553.17元(100553.17元-3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投保人签字认可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特别说明,故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便按20%的比例核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审被告孙少波垫付款24392.48元(30000元-21537.6元×20%-13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其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虽与原审原告不存在侵权或保险合同关系,但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故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孙少波具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孙少波安排其朋友将原审原告送至医院,未认定原审被告孙少波具有逃逸行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孙少波具有逃逸行为,故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原审原告已提供其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鑫支付赔偿款共计7055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少波支付其垫付款共计24392.48元。本案诉讼费用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高鑫负担136元,被告孙少波负担69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补充查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照片;4、询问笔录;5、各项检验鉴定;6、监控录像视频。当事人孙少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证据,其中包括了监控录像视频,故该认定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少波驾车离开现场,安排朋友抢救伤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少波在事故发生后安排其朋友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为逃逸或逃离,且被上诉人孙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间并无关联,故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孙少波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之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居国屏 审判员  陈景华 审判员  邱俊华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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