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原告高某某的母亲),住上海市虹口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贞(系原告高某某的外婆),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电影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泊,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崧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电影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影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黄秀贞、被告电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崧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78.88元、交通费1,165元、复印费180元、护理费5,0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917.18元、交通费1,529元、复印费210元、护理费8,0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5,000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至27日,被告组织军训,原告因持哮喘证明要求不参加,被告表示不参加无法成功拿到毕业证书。后,原告参加军训,并列属残营,没有参加列队训练。在军训期间,下列原因导致原告双肺感染、肺部炎症、肺部阴影、支气管舒张试验阳性、支气管哮喘:(1)2017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教官的要求,将已晾干的被子叠好后搬入指定房间,时间持续半小时,次数为1次,因为该地方的风沙很大,故已晾干的被子上有大量的灰尘和黄沙,而原告在叠被子期间需要拍被子,扬起的灰尘和黄沙肯定会加重原告的哮喘;(2)2017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根据老师要求在操场上扫水泥地上的黄沙和落叶,时间持续半小时,次数为1次,因原告本身有哮喘史,但清扫黄沙期间口鼻肯定会吸入黄沙,肯定会引发原告的哮喘;(3)2017年10月25日晚上10:30左右,原告被栾健超、赵师娲老师罚站在操场上,时间持续1小时,次数为1次;(4)2017年10月26日晚上10:30左右,原告被钱琪老师罚站站在操场上,时间持续45分钟,次数为1次。(5)班主任赵师娲没有看过也没有批改原告军训日记,未及时处理,在没收原告手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家长,从而延误了病情。
被告电影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合法组织军训,被告组织军训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完成学业的要求,军训基地选在大东海基地,环境适宜、饮食合理,每间宿舍配备空调、卫生间,并有充分后勤、医疗保障。被告知道原告有哮喘,所以将原告列入残营,病号没有参加过任何体能训练,主要进行内务打扫、观看其他健康同学军训。原告所述四个原因的描述与事实不符。10月23日,大东海军训基地有军训资质、环境事宜、没有风沙,教官没有要求学员晾晒被褥,也没有要求原告将晾晒的被褥搬进宿舍。原告具体有无搬被褥被告不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扫黄沙,仅让原告扫水泥地上的落叶,场地上有一些灰尘,但没有大量黄沙,时间不超过半小时。10月26日罚站问题,其他同学在体能训练,钱琪老师要求原告站在老师旁边观看,时间不超过15分钟。关于10月25号罚站问题,被告同栾健超老师核实后确定,不存在罚站的事。军训期间,赵师娲等老师时时关心原告,原告称自己身体没有不适。军训返程过程中,原告打电话给其母亲称自己身体不舒服,原告母亲打电话给赵师娲老师,赵师娲老师即送原告就医。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学生,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参加军训。军训前,原告母亲王静向被告处负责军训事宜的钱琪老师表示:原告有过哮喘病史,建议不参加军训。钱琪老师告知原告母亲原告不可以不参加军训,但可以编入残营。后原告母亲告知钱琪老师原告不能参加剧烈运动,如有不适要通知家长。
2017年10月22日至27日,被告在大东海训练基地组织军训,原告因有哮喘证明被列入残营。期间,原告没有参加列队训练,在残营进行了搬黑板、打扫训练场(包括扫落叶、矿泉水瓶等)。期间,因原告的同寝室同学藏烟,除原告外的同寝室同学被罚加训蛙步走,原告在旁站立。2017年10月27日,在军训结束返程途中,原告获得归还的手机后联系其母亲告知身体不适,后原告母亲电话通知班主任赵师娲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原告被确诊为哮喘、双肺炎症。原告母亲与班主任赵师娲的通话录音中提及“王静:我们家孩子在犯哮喘你知道吗?赵师娲:我知道,我昨天还问他吃药了没有,他说有一点开始喘。”
军训期间,原告手机上交班主任管理。根据军训要求,原告需提交军训日记及军训小结。原告10月22日的日记中提到:“现在的我身体有一点不适,有点力不从心,气息控制不住了,有一点点的喘了,我会多多关注自己的身体状态的,期待着回到家里,因为这里使我的气息有点喘不过来了。”原告10月23日的日记提及:“今天比较喘,感受十分的气喘,但是没有办法要坚持,再努力持到周五,就可以了,希望可以坚持下来,喘死了,别让自己死在外面了,行了!气太喘了,先这样吧!”。原告10月24日的日记提及:“不止天气让人不适,我的哮喘到现在还没好,感觉耳朵也有一点点闷,不会是中耳炎又发作了吧!……我感觉到十分的难受,都有点要死的感觉了,现在我只想回家,去医院,我也不知道自己可以坚持多久,但是一定要坚持到最后”原告10月25日的日记提及:“我感觉喘得很厉害,我感到了生活的艰难与不易,吃得一般,哮喘厉害,行了!我有点喘得睡不了了!”原告10月26日的日记提及:“昨天晚上都站了一个小时左右了,但是都是一个寝室的,没有办法了,只能自己坚持下去,行吧!真是气喘的不行了!快死了的感觉!”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班主任赵师娲与原告等本班残营同学谈心时曾表示过自己气不太顺,在钱琪老师罚走蛙步时也表示有点难受所以钱琪老师让其站在边上。此外,原告表示其在钱琪老师向其借哮喘药的时候也表示过自己在服药。钱琪老师到庭表示军训期间有2-3次碰到原告时询问过原告身体有无问题,原告表示没有不适。对上述钱琪老师的表述,原告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认为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此后,原告申请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其中“因”包括:2017年10月21日至27日军训期间,(原告属于残营,没有参加列队训练),(1)2017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教官的要求,将已晾干的被子叠好后搬入指定房间,时间持续半小时,次数为1次,因为该地方的风沙很大,故已晾干的被子上有大量的灰尘和黄沙,而原告在叠被子期间需要拍被子,扬起的灰尘和黄沙肯定会加重原告的哮喘,(2)2017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根据老师要求在操场上扫水泥地上的黄沙和落叶,时间持续半小时,次数为1次,因原告本身有哮喘史,而清扫黄沙期间口鼻肯定会吸入黄沙,肯定会引发原告的哮喘,(3)2017年10月25日晚上10:30左右,原告被老师罚站站在操场上,时间持续1小时,次数为1次,(4)2017年10月26日晚上10:30左右,原告被老师罚站站在操场上,时间持续45分钟,次数为1次。“果”即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被确诊双肺炎症、肺部感染、哮喘。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认为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而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后,原告又申请对原告伤情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但同意法院依据原告相应病史材料进行确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高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组织原告进行军事训练,并根据原告哮喘史的特殊体质将其编入残营,不参加列队训练,并无过错。军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内的残营学生进行搬黑板、扫地等非重体力活,尚属合理。期间,原告同寝室同学因藏烟被罚蛙步走,原告只是在旁站立,被告老师对原告的处理上也并无不妥。原告作为成年人若在上述活动中吸入黄沙、尘埃等过敏物质或劳累导致身体不适,应及时向老师提出并说明自己的身体状况。被告在组织封闭式军训期间(学生手机上交),有义务关注学生的身体状态并进行及时处理。况且原告母亲在军训前已经向被告反映了原告的身体状态并告知如有不适要通知。从原告母亲10月27日与班主任赵师娲的通话录音中可知,班主任赵师娲已经知道原告在气喘及服药。军训日记是被告军训要求之一,原告在日记中也反复提及自己哮喘的症状及不适的身体感受,并上交班主任,但老师对此并未采取措施。因此可见被告在明知原告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或送至就医,造成原告病情未得到及时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就医材料等予以核算,原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14,917.18元(已扣统筹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3、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4、复印费。原告主张为诉讼所支出之材料复印费21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对原告精神之严重损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影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4,917.1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10元,合计27,167.18元的40%计10,866.8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87元,被告上海电影艺术职业学院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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