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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华与保康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长华,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祖刚。
被告保康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克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长华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忠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龙飞、人民陪审员汪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刚、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华诉称,2010年11月20日,我因左小腿疼痛到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认为是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引起左下肢疼痛,让我住院治疗。我反复说我只是小腿疼,腰不疼,但医生坚持认为是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引起左下肢疼痛,我只好尊重医生诊断,入住该院。经住院治疗16天,左下肢疼痛仍未缓解,医生仍叫我继续在该院做牵引、睡硬板床治疗。直到2011年1月9日,左下肢疼痛难忍,我于2011年1月10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下肢疼痛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造成,而且医生告诉我,因未能及时检查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贻误了治疗时机,已无法治愈。后经鉴定,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5704.54元、护理费1164.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869.50元,后续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高长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入住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经过及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对原告高长华的诊断和入院、出院时间。
证据二、原告高长华在襄阳中心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出院后需继续服药。
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出院和住院时间。
证据四、原告高长华在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2011)医鉴字第6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2)医鉴字第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构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八级伤残及需继续用药治疗。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住院费收据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原件二份及购药销货卡片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所支出鉴定费及医疗费。
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从事鉴定所支出费用原件各一份及购药单据原件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漏诊及处理不当延误(或加重)了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所支出鉴定费用及药费。
证据七、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伤残程度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辩称: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治疗好转出院,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没有任何医疗过失和过错。原告高长华的左下肢静脉血栓是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出院后一个多月发生的,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未出现该病的症状,不存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误诊和漏诊,不同意原告高长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不存在误诊和漏诊。
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3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在治疗原告高长华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高长华的病情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原告高长华入住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时,根据其病史、临床表现、体格检查及CT检查的结果,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成立,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规则,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典型临床表现,且深静脉血栓形成不是常规检查项目,不能认定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就有深静脉血栓形成,故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不存在漏诊、误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高长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为左下肢深静脉血管壁损伤、血流异常和血液成分异常,属其自身所患血管性疾病,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系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早期,行腰椎间盘微创术及牵引术可加重病情,据此,得出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在治疗原告高长华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鉴定结论。
证据三、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发票复印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支出鉴定费4000元、会诊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对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中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住院费收据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原告高长华对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对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二份及购药销货卡片、证据六、证据七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高长华左下肢静脉血栓是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形成的,市中心医院也诊断有腰椎间盘突出,说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不存在误诊;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对证据四,认为原告高长华的八级伤残是依据医疗事故的标准评定的,而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需鉴定,原告高长华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任何意义;对证据五中的购药销货卡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有错误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七认为护理时间不能由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高长华对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一,原告高长华认为,病历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其是因左下肢疼痛到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处检查治疗,而该鉴定中称其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时未见左下肢明显肿胀与压痛,即无左下肢血栓形成的典型临床表现,该鉴定认为深静脉血栓不是常规检查项目,其深静脉血栓形成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没有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中“保康县中医院在诊疗高长华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不能完全排除该院的医疗行为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相互矛盾;对证据三中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长华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长华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长华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长华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中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并无原告高长华提出的矛盾错误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因不是正规发票,原告高长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20日,原告高长华因左下肢疼痛到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未对被告高长华的疼痛的左下肢做任何检查,就将其病情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高长华遂按照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要求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病情缓解后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2011年1月10日,原告高长华仍感左下肢疼痛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腰椎间盘突出(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8天。原告高长华称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告诉他,静脉血栓早期,可以手术治疗,静脉血栓形成后,只能保守治疗,不能恢复下肢原功能。原告高长华于2011年12月18日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长华伤残程度构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八级伤残。原告高长华以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未能及时检查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贻误了治疗时机,致使其左下肢残疾为由,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高长华向本院提供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2)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漏诊及处理不当延误(或加重)了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对原告高长华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向本院提供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原告高长华入住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时,根据其病史、临床表现、体格检查及CT检查的结果,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成立,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规则,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典型临床表现,且深静脉血栓形成不是常规检查项目,不能认定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就有深静脉血栓形成,故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不存在漏诊、误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高长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为左下肢深静脉血管壁损伤、血流异常和血液成分异常,属其自身所患血管性疾病,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高长华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系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早期,行腰椎间盘微创术及牵引术可加重病情,据此,得出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在治疗原告高长华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诊疗原告高长华左下肢疼痛病情时的医疗行为,就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高长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有过错的鉴定意见,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身无过错的鉴定意见。二个鉴定意见虽内容相悖,均有瑕疵,但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也表示不完全排除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另原告高长华因左下肢疼痛到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就诊,按照常理,在原告高长华一再强调左下肢疼痛的情况下,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理当对疼痛的左下肢部位进行检查,但其却未对疼痛的左下肢作任何检查,就作出了腰椎间盘突出的诊断意见,对原告高长华的病情按腰椎间盘突出实施住院治疗,后原告高长华疼痛的左下肢仅在一个月后就确诊为深静脉血栓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在诊疗原告高长华左下肢疼痛病情的过程中未尽到与本地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加重原告高长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高长华左下肢深静脉形成与自身血液疾病有关,且其确实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其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对左下肢深静脉形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言,为极大的原因力,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向原告高长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30%即25008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840元/年×20年×20%×30%),由原告高长华自己承担其他损失。原告高长华要求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辩称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赔偿原告高长华款250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保康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5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忠红
审判员 张龙飞
人民陪审员 汪潺

书记员: 李敬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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