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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财、任德龙、高博涵与王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长财,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原告任德龙,男,汉族,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高博涵,男,汉族,儿童,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显富,男,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长财、任德龙、高博涵诉被告王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财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王显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德龙、高博涵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高亮亮、任艳玲夫妻俩在鹤哈高速312KM+500M处从护栏的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被被告王显富驾驶的xxxxx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庭中原告主张抢救费2700.00元,但未提供费用票据)。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王显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显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原告高长财是死者高亮亮的父亲,高博涵是高亮亮和任艳玲之子,任德龙是任艳玲的父亲。高亮亮与任艳玲自2011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高亮亮母亲殷淑清超过60周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0元、丧葬费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1,220,00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高亮亮、任艳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存在高度危险而进入,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解的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始终通过上访和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二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抢救费和高亮亮母亲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长财、任德龙、高博涵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2=904,36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2=44,036.00元;3、被抚养人(原告高博涵)生活费16,467.00元/年×12年=197,60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2=40,000.00元,合计1,186,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其余1,076,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为430,400.00元,合计540,400.00元;
二、被告王显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5,2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700.00元,其余6580.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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