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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青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长青,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
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张金海。

原告高长青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钱家营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钱家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遵劳仲案字2017-(44)号裁决书,改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经济补偿金和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招募的工人,自2006年起被利民公司派遣到开滦钱家营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期的医疗费。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6年3月2日,被告找原告到公司支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即在被告提供的手续上签字,原告回家后被告知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原告旧伤复发并加重,即住院治疗,并将新的伤情告知被告,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结论为工伤五级,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诉求,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利民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就其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当时原告已康复,利民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复查鉴定结论书》下发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后续医疗和再就业的一种补助,故遵劳仲案字2017-(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2、《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五级伤残,并未注明该五级伤残与原工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是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其自身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3、劳动者工伤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我方不给付经济补偿。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民公司系从事职业咨询、劳务派遣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高长青系被告利民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被告利民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开滦钱家营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6531元,被告利民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主要诊断:颈脊髓损伤;2、其他诊断:不全截瘫,颈5、6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带骨化,颈4椎体爆裂骨折,颈6胸3-6骨挫伤,右颈腓骨远端闭合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理疗治疗,出院三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该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高长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双方一致确认了赔偿数额。同日,被告利民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高长青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4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解除(终止)原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人提出申请。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原告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主要诊断:陈旧性颈部脊髓损伤,2、其他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C2-3椎间盘突出。2017年1月1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7年3月8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对其按照五级伤残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高长青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均由被告护理,被告利民公司已就案涉工伤事项向原告高长青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44元,并向高长青垫付医疗费125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利民公司就高长青工伤事宜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98957.4元。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由被告全额给付原告。
另,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原告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家人护理,自己开支了医疗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利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开支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是否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五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原告高长青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高长青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庭审中表达正常,承认《协议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写,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利民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二、原告高长青在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按复查结论享受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16年8月19日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导致原告高长青再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原来所受工伤具有一致性,前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系对原告目前伤情的实际认定,原告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五级伤残按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因原告高长青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所涉待遇均未涉及定期待遇,故高长青工伤待遇所涉其他项目不予调整。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开支的相关费用。因原告高长青与被告利民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住院开支的相关费用,被告利民公司不再承担。
四、因原告未就经济补偿金事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利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26042.6元,因被告利民公司未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长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长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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