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阔与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阔、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8480元,施救费14000元,公估费4030元、停运损失19261元,共计165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6)第049号《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冀T×××××、冀TP922挂货车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故原告高阔为涉案车辆冀T×××××、冀TP922挂的实际车主。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康某安全统筹单》一份,为涉案车辆冀T×××××、冀TP922挂投保三者险、车损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指定的驾驶人谢万洲驾驶涉案车辆沿保沧公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大刘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温彦凯驾驶的冀A×××××、冀A26L8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部分损失,宋增印死亡、谢万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万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彦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增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500元及施救费10500元。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284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3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04580元,被告预缴评估费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及时投入运营,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停运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某安全统筹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双方共同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勘验核实,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拖车施救费3500元及施救费105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交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方并未充分参与,不符合评估鉴定程序,且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公估费403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侵权与合同纠纷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80元;
二、驳回原告高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3元,由原告高阔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 毅
书记员:张冬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