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润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76号。法定代表人魏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高阳县,现住高阳县。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高阳县,现住高阳县。被告张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润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二被告刘某、马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1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并由二人朋友张斌作为担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钱是我借的,张斌作的担保,由于我生意出现问题,希望分期还款,每月还款一部分。被告马某、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某、马某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贷款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收到款后被告刘某、马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张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当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后被告刘某、马某偿还了1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刘某、马某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高阳县润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诉被告刘某、马某、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马某向原告处借款,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写下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斌为被告刘某、马某的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斌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马某已经支付10000元利息,故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润利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斌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润利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某、马某负担958元,被告张斌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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