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卢伟春
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高阳,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275号。
代表人冷尚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春,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高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被告卢伟春、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嘉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春、被告大庆嘉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高阳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车辆驾驶员高阳卢伟春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确认该案法律责任的主体车辆所有权人卢伟春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支配、未实际取得运行利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卢伟春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卢伟春所有的黑EC1871号豪牌泺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就其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的各项费用确定为:一、医疗费23068.71元:1、医药费14618.71元,依据票据;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3、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按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50元计算;4、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伤残赔偿金61860元:1、残疾赔偿金35520元,根据受害人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17760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2、误工费15862.19元,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庭审中当事人对执行标准认同一致,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即(150天×38598元÷365天);3、护理费14698.96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4月,住院19天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庭审中当事人对执行标准认同一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即(139天×38598元÷365天);4,交通费600元,庭审中但是人认同一致;5、鉴定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5300元停车费11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三、财产损失,车辆修复费63592元依据鉴定65592元,减去车辆残值2000元。
本案发生于2014年3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355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15862.19元,4、护理费14698.96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5300元,合计73981.1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医药费14618.71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4、营养费4500元,合计23068.7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3068.7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担50%即6534.36元。财产损失费车辆修复费63592元,停车费118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2772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担50%即3138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3901.15元。综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人民币85981.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人民币37330.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3311.51元。
二、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674.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高阳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车辆驾驶员高阳卢伟春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确认该案法律责任的主体车辆所有权人卢伟春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支配、未实际取得运行利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卢伟春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卢伟春所有的黑EC1871号豪牌泺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就其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的各项费用确定为:一、医疗费23068.71元:1、医药费14618.71元,依据票据;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3、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按当地干部差旅费标准50元计算;4、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伤残赔偿金61860元:1、残疾赔偿金35520元,根据受害人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17760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2、误工费15862.19元,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庭审中当事人对执行标准认同一致,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即(150天×38598元÷365天);3、护理费14698.96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4月,住院19天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庭审中当事人对执行标准认同一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即(139天×38598元÷365天);4,交通费600元,庭审中但是人认同一致;5、鉴定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5300元停车费11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三、财产损失,车辆修复费63592元依据鉴定65592元,减去车辆残值2000元。
本案发生于2014年3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355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15862.19元,4、护理费14698.96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5300元,合计73981.1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医药费14618.71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4、营养费4500元,合计23068.7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3068.7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担50%即6534.36元。财产损失费车辆修复费63592元,停车费118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2772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担50%即3138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3901.15元。综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人民币85981.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人民币37330.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3311.51元。
二、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674.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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