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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孙某某、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某某
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戴河区平安路7号房屋系俞素芝于2010年从所有权人李俊德处租赁的房屋,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和妻子俞素芝在租赁期内拥有使用权和转租权。2011年10月30日被告孙闫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时房屋使用权人俞素芝在场,并未告知原告,被告孙某某与俞素芝系代理关系,当天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1.5万元,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在开庭时才披露与俞素芝系代理关系,原告可以选择被告孙某某和母亲俞素芝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6月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孙某某作为俞素芝的丈夫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孙某某系该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该合同是对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的追认和部分内容的变更,不是被告孙某某抗辩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2013年3月底房屋所有权人因俞素芝和被告孙某某未支付租金将合同解除收回房屋,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应共同返还租金1.5万元和赔偿违约金。根据最高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损失为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原告的1.5万元租金的贷款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租金1.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306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戴河区平安路7号房屋系俞素芝于2010年从所有权人李俊德处租赁的房屋,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和妻子俞素芝在租赁期内拥有使用权和转租权。2011年10月30日被告孙闫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时房屋使用权人俞素芝在场,并未告知原告,被告孙某某与俞素芝系代理关系,当天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1.5万元,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在开庭时才披露与俞素芝系代理关系,原告可以选择被告孙某某和母亲俞素芝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6月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孙某某作为俞素芝的丈夫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孙某某系该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该合同是对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的追认和部分内容的变更,不是被告孙某某抗辩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2013年3月底房屋所有权人因俞素芝和被告孙某某未支付租金将合同解除收回房屋,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应共同返还租金1.5万元和赔偿违约金。根据最高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损失为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原告的1.5万元租金的贷款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租金1.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306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刘吉健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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