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焕卿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郭建彬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蒋文广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高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男,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赵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西路83号。
主要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建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卿、李增夺,被告郭建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5500.5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建彬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高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13013352016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和住院费74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980元、护理费7165元、误工费89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购置双拐120元、拖车费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建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赔偿应由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分别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以及与被告郭建彬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
对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认为,1、原告医药费和住院费中包括治疗脑梗塞的支出,和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赔偿数额;并且原告病历中记载的患者自述受伤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2、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固定单位和工作,所以不应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计算的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治疗方式为保守治疗,固定时间为四周左右,应按照3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5、支付购买双拐费用没有正式发票,又无医嘱,不认可;6、拖车费不是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支出电动车修理费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以及与被告郭建彬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
有关具体赔偿数额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住院费7488.57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
被告二保险公司称病历中记载的患者自述受伤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被告郭建彬作为交通事故事件的亲历者,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院,××例记载有误并不影响对原告住院时间的认定;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和原告发生脑栓塞没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是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所能做出的判断,被告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损害存在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980元、护理费7165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共需1人护理100天,护理人每天收入71.65元。
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97元,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和劳动能力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和是否有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就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
而因为被告郭建彬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参加劳动,必然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
所以误工费只考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和受害人的年龄无关,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购置双拐120元、拖车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经本院认定的合计29630.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26162元,其中包括保险合同所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和住院费74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980元总额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165元、误工费8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3468.5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8元,被告郭建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住院费7488.57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
被告二保险公司称病历中记载的患者自述受伤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被告郭建彬作为交通事故事件的亲历者,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院,××例记载有误并不影响对原告住院时间的认定;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和原告发生脑栓塞没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是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所能做出的判断,被告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损害存在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980元、护理费7165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共需1人护理100天,护理人每天收入71.65元。
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97元,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和劳动能力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和是否有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就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
而因为被告郭建彬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参加劳动,必然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
所以误工费只考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和受害人的年龄无关,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购置双拐120元、拖车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经本院认定的合计29630.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26162元,其中包括保险合同所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和住院费74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980元总额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165元、误工费8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3468.5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8元,被告郭建彬负担300元。
审判长:冯青林
书记员:杜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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