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雪梅与XX、李国庆、XX、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高雪梅
王志刚(土右旗司法局萨拉齐法律服务所)
李国庆
XX
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雪梅,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土右旗司法局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庆,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
被告XX,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原住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腾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一期5栋27A。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
负责人赵爱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雪梅诉被告李国庆、XX、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国庆、被告XX以及作为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庆系被告XX雇佣的司机。
2013年11月30日7时20分,被告李国庆驾驶被告XX实际所有的蒙B69585号牌大客车沿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三七铁道交汇时,驶入封闭路段,致车上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土右旗人民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进行治疗。
2013年12月19日,土右旗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XX雇佣的司机李国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因该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蒙B69585号牌大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前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246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XX及被告鹿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限额,但因原告系乘客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他两个险种不负责赔付;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应由鹿腾公司赔偿完毕后,到我公司理赔即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XX雇佣的司机李国庆在受雇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XX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
但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赔偿标准按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
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鉴定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06天正确,但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平日打工生活,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434/365天×106天=9709.6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因鉴定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的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9709.6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9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9709.6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998.2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因被告XX已付原告治疗费663.25元,故原告实得赔偿款163334.9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雇佣的司机李国庆在受雇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XX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
但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赔偿标准按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
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鉴定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06天正确,但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平日打工生活,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434/365天×106天=9709.6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因鉴定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的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9709.6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9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9709.6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998.2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因被告XX已付原告治疗费663.25元,故原告实得赔偿款163334.9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珍光

书记员:毛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