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雯卿,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真,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雯卿与被告盛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雯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雯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085.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9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盛真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20时40分许,在常熟路淮海中路南约15米处,盛真驾驶陕A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沪FN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沪FNXXXX车辆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徐汇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盛真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经查,保险公司是陕A5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真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认可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费用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凭据认定、扣除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对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认可保险公司所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常熟路淮海中路南约15米处,盛真驾驶陕A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沪FNXXXX车辆上乘客高雯卿受伤。经上海市徐汇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盛真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18年2月20日14时,高雯卿于受伤当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085.90元。
2018年3月19日,高雯卿购买腕托支付380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高雯卿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雯卿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离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高雯卿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高雯卿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高雯卿为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盛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盛真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对下列赔偿费用: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衣物损200元,高雯卿与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高雯卿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2,085.9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系高雯卿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
以上各项合计75,363.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律师费,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由盛真负担。
盛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雯卿损失75,363.10元;
二、盛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雯卿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3.80元,由盛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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