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霞,女,199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陈诚,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霞与被告刘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告刘陈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陈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刘陈诚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3日归还5,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归还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陈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刘陈诚以本金65,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0,000元借款。2018年8月底,原告因做手术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答应立即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陈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做生意的共同投资款。之后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但该还款不是归还原告借款,而是共同投资项目按比例原告所获得的收益。此外,即便是民间借贷,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0,000元。2018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4月,原告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原告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19年4月2日的聊天内容为:“原告:我只要我的九万就好,其他一毛也不要,你给了我五千,还差8w5k。被告:该你的还是要给你的啊。原告:不要不要,我怕了”;2019年8月12日的聊天内容为:“被告:转好了,浦东法院,你去撤诉吧。打官司浪费大家的钱没意思。你考虑一下上午给我个答复,如果确实你要去走那个流程,那我就通知我的律师应诉了。原告:那不打官司你是怎么想的呢?被告:见面谈吧。原告:如果撤诉那还剩下的6万5千怎么说?被告:不会不给你的。原告:那什么时候给我呢?被告:你说6500万你还打个鼓我会不会不给。见面说吧,有些事情微信里说不清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系争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共同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霞借款65,000元;
二、被告刘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5,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高霞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刘陈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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