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顺妹,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顺妹与被告李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李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顺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1,468元、律师费4,000元。前述诉请均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4月14日16时29分许,原告牵着自己饲养的比熊犬在本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弄XXX号小区内行走,被告的拉布拉多犬未牵狗绳也未戴口罩在小区内奔跑,撞到了被告牵着的狗绳,导致原告被带倒骨折。原告认为,当日被告在小区里遛狗,并未牵狗绳,也未办理狗证。涉案的拉布拉多犬是由被告看管,被告未尽看管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看管的拉布拉多犬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不排除是原告绊到自己的狗绳或是因为看到两只狗打架受惊而摔倒。即使拉布拉多犬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关联性,鉴于本案系两只狗发生争斗而引发,原告系其中一只狗的饲养人,也应当对其所饲养的狗造成的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且事发前原告未对自己遛狗可能产生的危险有任何预见,事发时原告手提重物容易失去平衡,在两只狗发生冲突后也未采取任何管束措施,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应对自身受伤负主要责任(80%以上),与拉布拉多犬是否牵绳、是否佩戴口罩无关。本案中的拉布拉多犬是被告代替朋友看管,无法核实也无法提供狗证。若本案需要由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独自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4月14日16时29分许,原告牵着一只比熊犬在本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弄XXX号小区内行走,被告看管的一只拉布拉多犬在未束牵引带的情况下与原告牵束的比熊犬嬉戏,并在奔跑过程中触及到原告束犬的牵引带致原告摔倒骨折。事发后,原告家属报警,并送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诉前,原告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科鉴[2018]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顺妹右髋遭外力受伤,后遗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枫林鉴定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顺妹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之后,原告对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技术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沪司鉴专[2019]活咨字第105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顺妹因故受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XXX伤残。营养90日,护理120日。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小区监控视频、原告病史资料、两份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比熊犬和拉布拉多犬的养犬登记材料。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看管的拉布拉多犬所造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大小;第二,两份鉴定意见书与司法鉴定咨询意见的证明力大小比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确定:第一,事发时被告看管的拉布拉多犬未束牵引带,在小区内跑窜,且原告摔倒时未见被告本人在场;第二,原告牵束比熊犬在小区内正常行走;第三,原告牵束比熊犬行走时,拉布拉多犬与比熊犬嬉戏,并在奔跑过程中触及到原告束犬的牵引带致原告摔倒;第四,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拉布拉多犬所致,事发时该拉布拉多犬未束牵引带,且被告本人亦不在场,被告作为该拉布拉多犬的管理人,存在过错,故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涉案犬只的养犬登记材料,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方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九十之责;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其余百分之十之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中缺乏专家和鉴定机构的资格证明以及资质证书,故不应采信。然从证据类型上看,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属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则应属书证,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鉴定意见并不必然高于书证。现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均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而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的证明力强于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故应当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的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确定为90日和120日。被告主张应采用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11,038.81元(已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医疗费)。(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960元(320元(4日)+40元/日×116日)。(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70元(20元/日×3.5日)。(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4,427.2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500元(不再打折)。(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票据等,确定为1,468元。(10)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打折)。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由被告按前述确定的金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九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顺妹76,902.61元;
二、驳回原告高顺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传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54.40元,由原告高顺妹负担84.27元,由被告李传负担87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杨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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