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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缪亚莉与高翔翔、庄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飞,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缪亚莉,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高翔翔,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馨雨,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福民(系被告庄馨雨之父),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与被告高翔翔、被告庄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为期一个月。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被告高翔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周雍,被告庄馨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福民、冯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4,206,191.6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以4,206,1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是被告高翔翔的父母。被告高翔翔与被告庄馨雨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后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原告为维系两被告的婚姻,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存现、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陆续向两被告出借4,206,191.6元,用于两被告举办国内外婚礼及购房、购车、偿还房贷、支付日常生活花销等。两被告作为刚毕业学生,无力支付上海高额房价,两原告开设物流公司,有能力向两被告出借借款。在两被告结婚前(2013年至2015年4月21日之前),两原告转给被告高翔翔共计402,200元;在两被告结婚后至分居期间(2015年4月21日-2016年8月),两原告给到被告高翔翔共计1,966,000元(包含转账和存现);在两被告分居后(2016年8月之后),两原告转账给到被告高翔翔共计1,765,992元,其中用于还房贷的金额大概40多万。两原告在向两被告出借上述借款时,明确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高翔翔答应并签字,被告庄馨雨不愿意签字,但其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的答辩状中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对被告高翔翔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内容均认可。对被告庄馨雨的父母(胡连荣、庄福民)给两被告筹备婚礼及购买房屋出资共计130余万元的情况、被告高翔翔与案外人之间的钱款往来情况及被告庄馨雨的收入情况均不清楚。对被告庄馨雨的公积金还贷部分无异议。关于被告高翔翔在宝山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由于两原告均未到场,不清楚案件情况,被告高翔翔的意见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这些钱是两原告的养老钱,如果两被告没有离婚,这些钱可以不要两被告归还,现因两被告已离婚,所以一定要拿回来。
  被告高翔翔辩称: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均认可,确实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并非单纯的商事纠纷,而是家事因素较重的借贷纠纷。《借款协议书》上是本人签字,确实收到了两原告上述借款,同意归还。宝山法院2017年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均是本人签字,但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答辩状没有本人的签字,不认可。两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前给付被告高翔翔414,200元,用于婚内买房。确认在2015年4月21日后至2016年8月期间,两原告给到被告高翔翔共计1,966,000元,但认为金额可能比这个数字更高。确认在两被告分居后,两原告转账给被告高翔翔共计1,765,992元,且认可该笔钱还房贷40多万。关于原告高飞提交的银行存现单,之前银行机构规定只能签高翔翔的名字,后面改政策后才可以签高飞自己的名字。关于买房首付款2,428,014元、房屋税、费138,170.78元、被告每月按时还贷,这些钱都是两原告直接转至被告还房贷的交通银行卡,再由被告还贷的。对于被告庄馨雨的父母(胡连荣、庄福民)给两被告筹备婚礼及购买房屋出资共计130余万金额不认可,但是确实收到了部分钱款。被告庄馨雨在2015年11月到2016年8月的确是有工作的,但是收入低,对公积金还贷无异议。购车款及服务费258,500元、购车牌80,000元、购车位200,000元亦是两原告给付。不认可婚内出轨,也未在婚内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案外人黄某某。案外人黄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8日转账190,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转账25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335,000元给被告高翔翔。不认可与案外人共同消费90余万元,不可能一年消费这么多钱,且有很多地方根本没有去旅游过。
  被告庄馨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钱款均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庄馨雨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借款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庄馨雨本人的签名。两被告相恋、结婚及购房期间,两原告从来没有提起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是属于借款的性质,而是多次强调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婚、购房等男女方父母互有商议、均有出资,都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宝山法院离婚诉讼期间,法庭询问过被告高翔翔婚内本人或夫妻有无对外所负债务时,高翔翔始终陈述婚内并无对外所负债务,也从未向法庭提起过对其父母负有如此大频率、长期限、大金额债务的情形,其陈述父母出资是赞助和帮助性质的,因此是无偿的,而非借款,并且在财产分割时认为自己出资较多、贡献较大,主张多分。被告高翔翔在该案的答辩状中从未提及借贷性质,与本案中陈述存在矛盾,按照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因此,本案出现的借款协议被告庄馨雨有理由相信是事后两原告和其儿子高翔翔补签形成的。另外,从钱款的交付的四个时间段来看也能分析出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写的是600万,出借时没有注明用途,且当时两原告根本拿不出600万。2015年8月8日刚办婚礼,在结婚的第二天即2015年8月9日就写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借款协议书》上写的不定期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写的不超过15年亦不符合常理。被告高翔翔一直有帮两原告管理家里汽车运输业务,之间一直有大笔金钱往来,账目是分不清的,不能证明这是借款。关于被告庄馨雨的另案答辩状中描述的是两原告逼迫被告庄馨雨写借条,且是被告庄馨雨准备提起离婚诉讼时,两原告才逼迫被告庄馨雨写借条,是为了说明存在逼迫写借条的事实,而非承认有借款的事实。确认两被告结婚前,两原告给到被告高翔翔客观金额402,200元,但是有40,000元缺失凭证。确认在2015年4月21日后至2016年8月期间,两原告给到被告高翔翔客观金额共计1,966,000元,只认可转账金额,存现的不认可。确认在两被告分居后,两原告转账给到被告高翔翔客观金额1,765,992元,但实际金额比这个数字高。关于两被告购房,被告庄馨雨的父母也资助了100万左右,筹备婚礼、还房贷也出资了30余万元而且,两被告均有工作,均有收入,被告庄馨雨婚内也存在还贷行为,总金额为72,041.89元(包含公积金还贷)。被告高翔翔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关于出轨证据材料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4802号离婚案件中均已提交至法庭。被告高翔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黄某某转账535,000元,与其共同消费90余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高翔翔与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高飞、缪亚莉,乙方:高翔翔、庄馨雨……甲方系乙方的父母,为了支持儿子在上海购房及正常生活,甲方自愿向乙方出借款项。……一、甲方按照乙方的需求按月或不定时向乙方出借款项,出借总额人民币600万(以甲方实际付款到乙方账户为准)。甲方不收取任何利息。二、乙方所借的款项只能用于正常的生活或添置资产,不得用于奇特不正常的开支消费。否则,甲方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三、待乙方有能力偿还该款项时,乙方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偿还该款项。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年。乙方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甲方:高飞、缪亚莉,乙方:高翔翔。”上述《借款协议书》,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被告高翔翔均签名,被告庄馨雨未签字。
  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被告高翔翔名下中国银行(尾号“8686”)、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586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277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1281”)、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7013”)支付首付款共计2,428,014元,支付房屋税138,170.78元,支付车位费用共计200,000元,支付车款256,000元,支付购车服务费25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均曾起诉过离婚,经本院(2019)沪0110民初4802号(原告高翔翔、被告庄馨雨)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自2013年至2015年4月21日之前,两原告给到被告高翔翔客观金额共计402,200元;2、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两被告分居期间),两原告给到被告高翔翔客观金额1,966,000元;3、自2016年8月之后(两被告分居后),两原告共计转给被告高翔翔客观金额共计1,765,992元;4、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庄馨雨确认两原告通过现金存入高翔翔银行账户641,900元,对此两原告及被告高翔翔确认两原告通过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共计653,900元;5、被告庄馨雨通过其公积金账户为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楼302室房屋偿还房屋贷款共计72,041.8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庄馨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用途有三种:一是用于购买宝山塘祁路房屋(包括首付款、税费、中介费)及其还贷;二是用于购车花销(包括车款、购车服务费、车位);三是日常生活花销,原、被告双方对各项钱款的客观金额不持异议。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两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虽只有被告高翔翔一人的签字,但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纵观本案的借款,首先,被告庄馨雨对所有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借款前后,两原告与被告高翔翔均未向其提起两原告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两被告在宝山法院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高翔翔也未陈述过与父母之间的债务,据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庄馨雨知情。其次,被告庄馨雨认为所有钱款均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结婚买车、还贷等,属于正常现象,且两原告长期未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借款,亦从未直接向被告庄馨雨催讨,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显然有悖于常理。再次,两原告主张的借款虽有两原告与被告高翔翔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被告高翔翔单方向两原告出具,未有被告庄馨雨的签字确认,也未得到被告庄馨雨的追认,两原告与被告高翔翔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从现有证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常理来分析,且考虑到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不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借款包含两被告婚前及两被告分居后的转账金额,如像两原告主张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庄馨雨而言显失公平,现被告高翔翔对所有借款均认可,且自认《借款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高翔翔的个人债务,被告高翔翔理应还本付息,但被告高翔翔的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被告庄馨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翔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借款本金4,206,191.6元;
  二、被告高翔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以4,206,1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高飞、原告缪亚莉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45元,减半收取计2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翔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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