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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文,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立案时以王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后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撤销对王会军的起诉,本院依其申请,裁定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王会军的起诉。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驾驶京Q×××××号车和王会军驾驶的蒙H×××××号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支线××家桥村路段发生事故,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张家口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6年第5003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会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会军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6时43分许,原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村中艺园林景观门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王会军驾驶超载车辆蒙H×××××号普通低速货车同方向行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军驾驶的蒙H×××××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高某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①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②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医疗终结期18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高某承担主要责任,王会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会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日(1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027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结合事发时原告驾驶货车从事运输的事实,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21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按城镇标准主张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高雅祺生活费,因其随父母共同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生活费945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高福柱的生活费,经审查原告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高某就医情况,虽无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检查、鉴定费2648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其为2638元,本院支持2638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为129112元。在交强限限额内,其中:医疗费部分,本院支持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17112元,本院支持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本院支持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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