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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周某、海南京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黎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苏**,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黎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苏**,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京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住所地:**路。
负责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海南京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贤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山,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勇,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20时30分,在三亚市海棠湾镇青田村小飞家店路段,被告周某驾驶琼**号轿车撞上原告驾驶的琼**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事故现场,三亚市交通警察支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五医院)治疗,住院59天,期间接受了左胫骨及距骨骨折术,花费医疗费64439.7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四二五医院接受左胫骨及距骨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779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哥哥高建华护理。原告左下肢所受损伤经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永盛公司系肇事车辆琼**号车的所有人,周某系永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琼**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亚市交警支队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事发后第三天,即2011年2月15日,原告哥哥高建华代表原告与被告周某就事故责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周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人民币27838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3218.7元,误工费163247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诉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如经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永盛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被治愈时起算。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判断治疗效果为“治愈”,距离原告起诉时间间隔长达2年8个月,期间原告未及时行使诉权,原告起诉已超过为为期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周某不是被告永盛公司的员工。琼**号车虽为永盛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周某向永盛公司借用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某。三、原告未提供与事故相关的损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因事故遭致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治疗凭证显示原告因摔楼梯受伤而入院。四、原告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时考虑琼**车投有保险,2011年2月15日,周某与原告哥哥高建华签订《协议书》,即便按《协议书》来履行,被告周某仅对原告的检查治疗费及两车的损坏修理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并不在被告周某应赔偿之范围。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具体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74天为准。2、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致十级伤残,现已经治愈,不影响正常劳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六、永盛公司为琼**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入院后,周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11日,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13年11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为期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依据原告与被告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三亚市交警支队未对事故作出认定,法院应依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三、被告永盛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是永盛公司的员工。琼**号车虽为永盛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周某向永盛公司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在该车的出借期间,永盛公司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周某系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永盛公司向其出借该车并没有过错。三、永盛公司为琼**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11日,原告的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应依据《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五、原告主张营养费却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被治愈时起算。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判断治疗效果为“治愈”,距离原告起诉时间间隔长达2年8个月,期间被答辩人未及时行使诉权,原告起诉已超过为为期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三亚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协议不能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人财保险公司只愿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凭证记录信息,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摔楼梯受伤,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主张收入减少无事实依据。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应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鉴定意见和相关医嘱,应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在三亚市海棠湾镇青田村小飞家店路段一丁字路口处,被告周琼驾驶琼**号小轿车直行并准备左转时与原告高某驾驶琼**号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发路段没有监控,事故肇事方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事故现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亦未作出事故说明并提供现场勘验图等相关材料。2011年2月15日,原告哥哥高建华代理原告与被告周某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1、高某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费及两车的损坏修理费,全部由琼**号车方负责。2、此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并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结案处理。”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自述2小时前下楼梯时不慎跌倒,致左小腿、左膝部、胸腹部、头面等多处受伤。摄DR片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59天,期间接受了左胫骨及距骨骨折术,花费医疗费64439.7元。该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出院诊断: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生意见:康复治疗。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四二五医院接受左胫骨及距骨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779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哥哥高建华护理。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所受损伤作出(2014)医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高某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00元。本案起诉前,被告周某已向原告高某给付赔偿款4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琼**号为被告永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向永盛公司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在车辆借用期间。被告周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个人户口信息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质证,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受伤入院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在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告高某及被告周某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入院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1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高某于同日22时47分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五医院,入院时由被告周某及原告亲属陪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及被告周某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原因时虽载明“患者自述2小时前下楼梯时不慎跌倒,”,但原告亲属及被告周某均向法庭当庭陈述了原告亲属因希望获取社保医疗保险款而向医生隐瞒原告受伤真实原因的事实。从医院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情况来看,如原告高某确因下楼梯时不慎跌倒,是不会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入院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其摔楼梯受伤,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护理休息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原告高某首次治疗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功能,定期复查;每1月来院摄片一次;视病情12月来院取除内固定等内容;据此,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入院接受二次治疗,取出固定装置,于同年1月30日出院,至此,原告治疗方告终结,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方能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为期一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高某及被告周某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未设监控的偏僻路段,因事故肇事双方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亦未出具事故说明、现场勘验图等相关材料。现原告高某主张被告周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主张原告高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比较于原告高某驾驶的琼**二轮摩托车速度更快,危险性大、危险回避能力强,周某在驾驶过程中比较高某而言,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其驾车在乡村公路丁字路口处转弯时应尽减速通行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周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据周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永盛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琼**号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在该车出借期间,借用人系持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周某,原告高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永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周某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书》对人财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人财保险公司仅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医疗费经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则被告周某应依据《协议书》对不足部分予以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高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21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故护理期为2个月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06.4元(25013元/年÷12月/年×2个月+2501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天=5606.4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二次治疗完毕之前持续误工。二次治疗完毕后,原告已经全部治愈,在接受鉴定之日,根据医院记载,原告仅有轻度跛行,不影响正常劳作,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误工时间共1年11个月17天(从事故发生日即2011年2月12日计至二次治疗拆线完毕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故误工费按农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1471.17元(20926元/年×1年+20926元/年÷12月/年×11月+2092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7天=41471.17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亲属往返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住院74天,按照三亚市内交通费用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1480元(20元/天×74天=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50元/天×74天=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或者“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因事故遭致多处骨折,住院期间接受了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属合理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事故遭致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4816元(7408元/年×20年×10%=14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致十级伤残,经过二次治疗后仍有轻度跛行,心理上承受一定的压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费用按保险项目分类计算为:医疗费为79918.7元(医疗费73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79918.7元);伤残赔偿费用为70893.57元(误工费41471.17元+护理费560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0893.57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费用70893.57元,共计80893.5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剩余医疗费69918.7元(79918.7元-10000元=69918.7元)的60%,即41951.2元(69918.7元×60%=41951.2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2844.77元(80893.57元+41951.2元=122844.77元)。原告的检查治疗费为73218.7元,人财保险公司赔付47931.2元(10000元+(73218.7元-10000元)×60%=47931.2元】,被告周某应支付剩余的检查治疗费25287.5元(73218.7元-47931.2元=25287.5元),鉴于周某已经支付赔偿款4000元,则还需支付21287.5元(25287.5元-4000元=212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应自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844.77元;
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检查治疗费21287.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申请缓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45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泽贤

书记员: 罗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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