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飞,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林,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飞诉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原告高飞于2016年06月30日01时20分,盖州晋MXXX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20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同方向的曹海勇驾驶的辽AMX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X挂)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高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货物损坏。
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认为,“高飞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曹海勇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高飞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曹海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住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原告高飞受伤后于2016年06月30日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1、右下肢严重毁损伤。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及少量胸腔积液。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6、左眼睑皮裂伤。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左侧、7、8、9、10)。经治疗后于2016年08月22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出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嘱及注意事项:1、门诊对症治疗。2、休息1个月,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嘱患者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功能练习,预防下肢静脉血栓。3、建议患者口服舒筋活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建议患者加强营养治疗。4、建议患者抗骨质疏松治疗。5、病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诊治。使用目地,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59,972.63元。(医疗费支付凭证五张)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08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3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飞伤残等级鉴定为:1“右下肢缺失Ⅵ(陆)级。2、多发肋骨骨折X(拾)级”。
证据四、德林义肢矫形(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字第2016连1107号),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相关情况。
“姓名:高飞,男,出生日期:1969年08月17日,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截肢原因:交通事故。截肢部位:右小腿。经我公司专业技师鉴定,此患者建议并适合安装我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如下:“BK0062,万向碳纤弹性脚,¥34,000.00元。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主件部门使用寿命约为3年,即每3年需要更换一次,使用期间假肢需要维修,每件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8%,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患者假肢装配期间需要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为80元,装配期为20天。特此证明。说明:1、假肢实际使用年限与本人活动量和体力劳动强度有关。2、本证明中涉及到的价格及价假肢配置,是根据患者实际情况推荐,仅供参考使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6年11月28日,并加盖印章”。并提供该公司的资格认定证书,假矫正号编号:18,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注册号:XXXXXXXXXX,代码:XXXXXXXXX-7,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字XXXXXXXXXX号,北京市民政局,京民假评准字(2008)第0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XXXXXXXXXXXXX号,质量监督检测合格产品证书,证号:NO21012。假肢制作职业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XXXX,管理号:FileNO:检验报告NO98011,因质检认字183号(93)是认(国字)Z10134号。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和收入状况,用以证明户口性质及收入和被扶养人身份。
原告高飞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XXXXXXXXX(其妻常淑兰,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XXXXXXXXXX,系瓦房店市李店镇医院护士,次女高涵,并附结婚证)母亲,孙修珍,现年87岁,生育7名子女,大儿子高峰(已故),二儿子高伟,小儿子高飞,大女儿高淑芬,二女儿高淑兰,三女儿高云霞,小女儿高云,(高殿敏系高飞父亲,已故)。有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载卷为凭证。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瓦房店市李店镇设立九龙街道办事处批复:“大连市人民政府,你市《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李店镇设立街道的法案》(大政(2017)41号)收悉,同意撤销瓦房店市李店镇设立九龙街道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政府驻地不变,实行街道管村体制。特此批复,辽宁省人民政府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出据证明载明:“高飞系九龙办事处前关村居民,该人承包的土地5.709亩被超大集团建温室大棚占用至今,与2010年购买货车,主要以经营货物运输为主,无其他经济来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由高飞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证明辽AMXXXX号(辽AXXXX挂)字2016年0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03月15日24时止以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运行的基本状况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内容简要如下:甲方: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邱智涛(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鉴于:1、甲方是一家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普遍货物运输。2、乙方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现欲将乙方所有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下进行管理,并自愿承担因挂靠车辆而导致的一切责任。挂靠有效期自2013年02月26日至2018年02月26日止,期限为五年,……。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份挂靠协议证明该肇事车辆辽AM0137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X挂)实际挂靠在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高飞的各项损失情况及向相关证据
1、医疗费59972.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
3、护理费5391.16元
4、伤残赔偿金257835.6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
6、营养费2650.00元
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7249.17元
8、误工损失费23540.70元
9、交通费2500.00元
10、鉴定费1200.00元
11、假肢辅助器具费340000.00元
12、维护费47872.00元
13、住宿费1600元
14、护理费20344.00元
合计:804805.26元。
原告放弃对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邱智涛的诉讼请求,对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自愿负担。
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
证据一、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营公交一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住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足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辽宁营口经过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飞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3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使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一节,因有医嘱且与法有据,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身受两处残疾,一处为陆级,一处为十级,依照《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用赔偿的数额综合计算为51%。
证据四、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妻子常淑兰(护士),女儿高涵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于经营汽车道路交通运输业。虽然居住地已纳入了街道管村的管理体制,但户口为农业户口性质未改变,因此,结合原告家庭结构及经济收入及未失去承包土地的客观实际,原告高飞的伤残赔偿金的待遇标准参照住所地城镇居民和农业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较公平。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标准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第12条,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高飞的母亲孙修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应结合受害人儿子高飞伤残赔偿金的相关待遇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和农村人口的中间值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高飞所安装的假肢的机构具资质及相关鉴定费用使用年限和更换维修费用等,符合相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辽AMX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X挂),以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本案原告已放弃对车辆实际所与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25135.4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205135.49元)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高飞自负。
案件受理费4906.00元,由原告高飞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江 审判员 邵德余 审判员 孙艳花
书记员:刘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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