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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张某、张某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156号。
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与永清大街交汇处(桃园居商业楼)。
负责人:张子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林福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吉林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通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叶宇辉,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董建涛、都某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根、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2016年10月1日3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蒙G3630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BLS676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吉BLS676小型轿车乘客孙某、华俐、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高某当即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简单救治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棘突骨折、头部外伤、眶壁骨折(左)、左侧颧弓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下颌骨骨折。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华俐、高某无责任。经了解,吉BLS67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在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蒙G36308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在都某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投保第三者险。现请求赔偿300,276.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044.34元、误工费18007.76元[119.26元(即31126÷12个月÷21.72天)/天×151天)、护理费5,797.16元(101.72元/天×27天×2人+101.72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00元/天×33天)、辅助器具费3,100.00元、交通费326.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31,126.00元/年×20年×20%)、继续治疗费1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127.60元],人寿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某财险通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保险公司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孙某连带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30%,被告张某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70%,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张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孙某未做答辩。
人寿财险吉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负责三者损失,并非车上人员实际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吉BLS676小型汽车车上乘客,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其请求不成立。吉BLS676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人1万元,同意在此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实际赔付。孙某同为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请法院确认孙某是否诉讼赔偿,但孙某是被保险人,即使参加诉讼我公司也不能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均无异议,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都某财险通辽公司辩称:1、2016年10月1日,张某驾驶蒙G36308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吉BLS67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华俐、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蒙G3630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蒙G36308车辆负主要责任,对责任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请法院核算,但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法院公平合理判决。
人保财险北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G36308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所有人为富连成,被保险人为张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本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由本公司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载有必要时转上级医院,但应转至辽宁省内上级医院,而原告转至吉林省第二医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有一天重合,而且应将重症监护及三级护理扣除,均不应赔偿护理费,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以每日85.27元计算;请求赔偿交通费均为2017年发生,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请求赔偿误工费以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以在职职工工作天数21.75天作为每日误工费的被除天数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两次住院日期有重合,应扣除一天;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3时40分,张某驾驶蒙G3630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吉高速由东向行驶至77K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BLS676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吉BLS676小型轿车乘客孙某、华俐、高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21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高某、华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诊治,支出医疗费1,826.85元;当日高某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棘突骨折、头部外伤、眶壁骨折(左)、左侧颧弓骨折、创伤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下颌骨骨折,一级护理11天(含重症监护约10.5小时),二级护理5天(含重症监护约4小时、一级护理约13.5小时),出院诊断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术后第6周、第3个月、6个月复查,进一步眼眶科专科治疗,进行双侧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继续抗感染、消肿、接骨、化痰及对症治疗,何时下地部分负重行走及何时取内植物依复查定等,高某支出医疗费83,146.56元;2016年10月17日,高某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办理出院手续后同时办理入院手续至该院眼眶病与眼整形科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眶壁骨折(左),二级护理14天,三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注意休息,继续用药,继续眼外肌功能训练、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高某支出医疗费25,176.49元,期间因需行左眼眶壁骨折修复+眶骨缺损修补术,应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要求至长春市拜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眼眶3D模型打印,支出眼眶3D模型打印费用3,100.00元。出院后,高某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94.44元。张某为高某垫付急救车费1,200.00元。
2017年3月10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骨盆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高某二次手术费用在14,000.00元人民币左右,高某支出鉴定费1,720.00元。高某放弃因二次手术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民事诉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蒙G36308货车在都某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座*2座,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张某某驾驶的吉BLS67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某,在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
再查明,张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华俐、孙某均另案起诉。张某车辆在事故中一同受损,但放弃本次诉讼赔偿。
高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044.34元;2、误工费12,877.28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151日,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28元/天×151天];3、护理费4,272.24元(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天×12天×2人+101.72元/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天×32天);5、交通费1,526.00元(含张某垫付救护车费1,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20年×20%);7、辅助器具费3,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00元;9、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10、鉴定费1,720.00元;11、复印费127.60元,以上共计293,371.46元(含张某垫付救护车费1,2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人寿财险吉林公司、都某财险通辽公司、人保财险北镇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材料、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病志及入院通知单、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志两份、出院诊断书两份、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吉大二院眼眶病与眼整形科证明1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8张、眼眶3D模型打印发票1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6张、复印费收据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张某提供急救车费收据1张、被告张某某提供户口簿1份、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都某财险通辽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车忽视瞭望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高某、华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蒙G36308货车在都某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吉BLS676车辆在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都某财险通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华俐、高某、孙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由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人寿财险吉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虽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由于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疏忽等给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因高某是本车乘坐人员,非第三者,故人寿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高某无保险赔付义务。孙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某驾驶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虽无直接过错,但从车辆的归属和管理等方面均应认定孙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主张按2016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在职职工工作天数计算误工费,因高某无固定工作,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以在职工工作工作天数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按年自然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高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体现医院收取护理费用不是以天数为单位而是以数量,故无法以费用清单体现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而根据病志记载,高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0月9日虽有重症监护约10.5小时,但该日大部分时间为一级护理,故应按一级护理给付护理费用,10月13日二级护理转重症监护约4小时后又转为一级护理至第2日,因重症监护时间较短,故应以重症监护前后的护理级别计算两日护理费用,同时,高某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同时办理了第一次出院及第二次入院手续,护理费用应按一天计算,且按该日持续时间较长的出院时二级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因其第一次出院与第二次入院时间重合,故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减少一天;交通费,根据高某病情及鉴定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高某放弃二次手术费用以外的其它民事赔偿权利,其它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某伤残程度,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18,600.00元;其它赔偿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提出的高某应由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转院至辽宁省内的上级医院的辩解,因高某居住在吉林省吉林市,根据其较危重的伤情及护理人员陪护的实际情况,原告转院至吉林省内医院就诊医治并无不妥,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对象,蒙G3630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都某财险通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高某、华俐、孙某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张某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限额分别对高某、华俐、孙某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吉BLS676车辆在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座位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高某赔付后,有不足的,人寿财险吉林公司按责任比例以座位险对高某承担赔付责任,若仍有不足由张某、张某某及孙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比例,根据本院审理确定的高某、华俐、孙某合理经济损失,在蒙G36308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高某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高某、华俐、孙某总数额为230,960.85元,其中高某占55%(126,644.34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5,500.00元,华俐占44%(101,376.72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400.00元,孙某占1%(2,939.7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高某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高某、华俐、孙某总数额为391,666.12元,其中高某占42.09%(164,879.52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6,299.00元,华俐占57.88%(226,686.6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63,668.00元,孙某占0.03%,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33.00元。扣除以上交强险数额后,在蒙G36308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高某、华俐、孙某剩余总数额为558,042.97元,其中高某占42.96%(239,723.86元),获得赔偿128,880.00元,华俐占46.56%(259,863.32元),获得赔偿139,680.00元,孙某占10.48%(58,455.79元,其中人伤损失数额为2,806.79元,占5%,财产损失数额为55,649.00元,占95%),获得赔偿31,440.00元(其中5%为人伤损失数额即1,572.00元,95%为财产损失数额即29,86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合理经济损失为293,371.46元(含张某垫付救护车费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11,044.34元、误工费12,877.28元、护理费4,2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1,526.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辅助器具费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00、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127.6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用5,5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46,299.00元;
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239,724.86元的70%即167,80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27,680.00元,支付被告张某1,2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38,927.40元;剩余30%即71,917.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高某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孙某共同赔偿68,917.46元;
四、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847.6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1,293.32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共同赔偿30%即554.28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00元,减半收取2,902.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张某负担1,97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共同负担8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帼

书记员:卜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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