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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尤某某与石家庄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石家庄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李清乐
郭凯
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洪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高某某。
原告尤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南街30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元某县长春路25号。
代表人孙会军。
被告李清乐。
被告郭凯。
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张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
被告张洪军,居民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
原告高某某、尤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元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凯、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洪军、李清乐、石家庄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与被告财保元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尤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12时31分许,被告郭凯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上海至北京)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06K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的由驾驶人杨依军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前方移动,与高速公路左侧行驶的由驾驶人张洪军驾驶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尤某某受伤,三车受损。2013年4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30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依军、张洪军以及乘员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被告郭凯驾驶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杨依军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前方移动,与张洪军驾驶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尤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2299.4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7周岁,原告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42299.4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299.4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形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4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以15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4、原告高某某主张护理费17500元,以原告妻子尤某某3500元/月护理150日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妻子尤某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按照60元/日计算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为9000元。5、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28000元,以3500元/月计算240天,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病、事假超过7日即停发当月工资,据此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6、原告高某某主张鉴定费180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4元予以支持。7、原告尤某某主张误工费350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以及医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医嘱证明,原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一个月,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89953.4元,由于本案系多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无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计8111元;再由承保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元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81842元。
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尤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1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尤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18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被告郭凯驾驶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杨依军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前方移动,与张洪军驾驶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尤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2299.4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7周岁,原告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42299.4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299.4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形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4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以15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4、原告高某某主张护理费17500元,以原告妻子尤某某3500元/月护理150日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妻子尤某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按照60元/日计算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为9000元。5、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28000元,以3500元/月计算240天,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病、事假超过7日即停发当月工资,据此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6、原告高某某主张鉴定费180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4元予以支持。7、原告尤某某主张误工费350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以及医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医嘱证明,原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一个月,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89953.4元,由于本案系多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无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计8111元;再由承保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元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81842元。
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尤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1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尤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18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广才
审判员:葛乃富
审判员:孙桂兰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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