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鹏,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倩蓝,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鹏诉被告陶倩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陶倩蓝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陶倩蓝归还欠款人民币355,719.6元;2、请求判令被告陶倩蓝承担利息(以355,7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社交软件相识,之后通过聊天互生好感,2014年10月双方见面,2014年10月7日被告加入直销公司后,多次微信约原告参加其培训课,但原告婉言拒绝。至2014年11月初,被告参加葆婴公司直销,并开始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寻求帮助,在其保证肯定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向被告打款。2015年初,原被告发展至暧昧关系,至2018年2月被告为继续向原告借款并延缓还款,与原告发生不正当关系。在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共转给被告65笔款项,共计501,719.6元,其中2014年11月16日和2014年12月14日支付的两笔共10,000元款项收到被告给付的相应货物,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转回给原告9笔共136,000元,原告剩余355719.6元款项,被告既未归还也未交付相应货物。2019年4月22日,因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给付的全部款项性质均为购买货物,并且就收到的原告款项数额表述前后不一,并还说原告给付的款项中也有部分是赠予被告的。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给付款项不予以归还,系不当得利行为,应予返还,故提起诉请如上。
被告陶倩蓝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的款项往来主要是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直销产品的货款,另有部分款项是被告出于其个人动机赠予原告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和合意;此外,原告给付的部分款项,至今已远远超过三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在发生纠纷后还有多次骚扰威胁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得不多次报警,故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高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至2018年期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于证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从普通朋友逐渐发展到婚外情性质,此时原告仍处于婚姻存续阶段;
第二组证据:原告支付宝付款截屏、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业务服务截屏和工商银行ATM机客户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先后通过各种方式交付被告的款项明细情况,上述明细合计314,930.74元;
第三组证据:浦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共计8次向被告返还款项136,000元;
被告陶倩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对原告上述证据中除两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同意,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已婚状态无异议,但原告已婚与本案涉诉争议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格式要件,对其不予认可也不对其关联性予以质证;对于第二组证据证实的款项给付数额、时间等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原告给付的款项中大部分为通过被告购买葆婴产品的货款,小部分是原告为追求被告而主动赠予的款项,可以通过其给付的特定时间、特定数额如“5.20、1314”等金额予以确认,所有转账中无一笔是借贷款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不同意原告所谓的归还款项的陈述,被告转回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为了冲业绩,通过原告指定的他人账户转给被告,被告完成后再归还原告。
被告陶倩蓝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葆婴公司发货单共160余张,用于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葆婴公司工作时,所带领的团队向公司购买产品的部分单据,反映了客户购买直销产品的销售方式及产品数量,这其中就包含原告出资购买的葆婴产品,被告经手的直销产品和原告给付的款项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大部分款项就是货款;
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的他人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截屏,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向被告催讨索要款项的数额发生改变,并且原告还以揭露隐私的方式威胁被告,其主张的款项数额也与本次起诉金额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葆婴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被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用于反映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被告平均收入每月高于20,000到30,000元以上,毫无必要向原告借款;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回执单,证明原告曾经前往被告住处进行骚扰,被告被迫报警求助;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关联性上不同意被告举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购买葆婴公司产品,也不能反映每个客户分别购买的金额,有关单据累加的产品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数额;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原告在2019年1月后确实向被告催讨还款,由于当时原告还没搜集齐全证据,因此只就转账给付被告的款项向对方催讨,未加上现金存入、公司同事帮助转账等款项,因而那时催要还款是180,000元,但原告从未放弃过催讨借款;第三组证据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葆婴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被告个人收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定被告实际收入的真实性,而且即便被告具有相应收入,也不能证明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当时原告是采取合理手段催讨借款,由于被告报警,原告再选择通过诉讼方式也就是起诉来解决欠款纠纷;
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补充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转账记录统计表以及相应凭证,反映原告通过各个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293,639.6元、转账给葆婴公司账户的款项23,886元,另原告通过银行ATM机直接存入被告个人账户的款项174,194元,以上合计491,719.6元,抵扣被告归还的136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55,719.6元;
第二组:(2019)沪0106民225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葆婴公司送货单一份、原告个人护照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前一次起诉被告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在2019年6月4日的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合计约510,000元;2019年8月5日的谈话中,确认收到原告款项为314,930.74元;2019年8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又称原告给付的款项中227,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直销产品;由于被告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应当以其第一次庭审时承认的收到原告510,000元的陈述为准;在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被告向葆婴公司订货的总额仅40,080.5元,远远不到被告所称的原告购买了227,000元产品;2017年3月至2019年初的期间内,原告在2017年3月2日至3月16日、2017年7月19日至8月21日期间在国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付款,也未购买过任何产品、2018年2月10日至2月25日期间,原告在国内时也未向被告购买产品、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虽在国内,但期间被告向葆婴公司的订货单数额仅为6,123.2元,与被告所称的原告购买了50,000余元的货物一节不符;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第一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为293,639.6元、原告直接付至葆婴公司的款项为23,886元,对于原告主张直接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个人账户的174,194元,需要被告另行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以查明;但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性质仍坚持原先的质证意见,并非出借款项或不当得利;并且2017年2月14日之前原告给付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于第二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庭审中被告表述收到款项的数额不同,由于双方经手款项笔数较多,最早出庭应诉的被告代理人并不熟悉每笔交易情况,因而只是在答辩时笼统陈述了收到大约数额的款项,后与被告进行核实具体,得以确认,除去被告返还的136,000元后,收到的原告款项共为314,000元,因而被告关于收到原告实际款项数额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逻辑通畅完整,并无任何自相矛盾之处,反倒是原告前后两次诉讼对于已给付款项的性质作出不同表述,原告自身存在自相矛盾的表述;对于送货单和护照等证据的关联性,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当以中国海关出具的入境边检章予以确认原告出入境的记录,而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亦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完整葆婴公司送货单来核实原告实际购买产品数额。
根据原告的抗辩意见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补充证据如下:招商银行被告个人名下尾号为0386的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被告个人名下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上述两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流水均用于证明原告所称的14笔以现金存入被告个人账户方式给付被告的款项中,其中被告确实收到部分,亦有原告部分所称给付款项并无对应的收款明细,说明并不存在,另在2018年9月26日和9月27日先后收到两笔9000元,被告未见何人转账,不能确认由原告给付;经被告核对,原告所主张的现金存入的款项中,被告仅收到原告给付的65,193元,所收到的款项均为原告购买直销产品的货款,其余款项均未收到或并非来自于原告存入;
原告对被告上述补充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经原告核对,原告认为被告确认已收到的65,193元和其认为不知名人士给付的两笔9,000元均为原告给付其的款项,另外在2018年9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共收到50,000元,该款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1日给付被告24,000元是可以对应起来,考虑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而原告撤回相应诉讼请求,因此,综合上述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给付的款项共为164,194元,全部为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且原告亦对诉讼请求主张的总返还金额予以相应调整。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其系葆婴公司销售人员,业务等级为首席经销商,2014年其推荐被告加入葆婴公司,之后被告与证人均各自带领一个销售团队分别进行葆婴产品的直销业务。由于被告的业务等级为钻石经销商,因此被告的销售经验额及返点提成额均高于证人;根据葆婴公司的销售模式,各个销售团队自行组建并独立经营,销售团队通过线上线下各方式对外推广介绍产品,当有客户需购买产品时可以将货款交经销商,由经销商所在销售团队向公司订货并在到货后直接送达客户,客户收到产品后有一个月的质保期,但经销商一般不会主动给付客户销售凭证,售后服务均由经销商承担,客户可直接联系经销商解决;货物出售后,葆婴公司会依据销售额相应返点给付对应经销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因不能核对证人自述的销售商经历,故而不认可其证言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社交软件相识,之后通过聊天成为朋友并于同年10月见面。2014年11月初,被告加入葆婴公司从事直销葆婴产品业务,自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庭审中根据双方核对确认,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以及通过他人账户代为转账等方式先后给付被告293,639.6元、原告通过转账付至葆婴公司账户23,886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亦先后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36,000元,另根据原告陈述,其除转账方式外,还以现金直接存入被告名下账户的方式给付164,194元,被告则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存入方式交付的65,193元,另在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27日,被告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收到现金存入的9,000元和8,900元,但该两笔收入款未确定存入人。
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即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并曾前往被告居所上门讨要,被告则报警。2019年5月6日,就本案系争款事实及款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该案经审理后,原告于同年8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24日,原告调整前次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去其中原告确认为赠予被告的5515.74元,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提起诉讼,2020年3月27日庭审中,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核对后的收款金额,调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共计345,719.6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陶倩蓝收到原告高鹏给付的款项是否属不当得利。就争议焦点,原告高鹏认为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后发展至情人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故而自己出于好感而予以出借,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也仅在2017年向被告购买过10,000元的直销产品,其余款项均是借给被告用于冲业绩等用途,故而双方不存在对价给付关系,由于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无对价给付义务但占有原告给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被告陶倩蓝则辩称双方并不存在情人关系,但原告曾追求过己,在此期间原告给付的款项中大多数均是用于购买其经营的葆婴公司直销产品,因相关产品均已交付原告,故而原告的款项系对价支付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为佐证其辩论意见,提供葆婴公司发货单等证据,但上述发货单的时间、金额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之间并不吻合,难以证实被告的辩论意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照及签证记录等反映,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长期在境外工作,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均集中出现在其几次返沪期间,但在此期间被告无相应金额的发货单用于证明原告此时的付款均系用于购买直销产品,且双方当事人在两次诉讼中均排除了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而被告取得原告的上述款项并无合理事由,应当将其实际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对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个人账户的款项为293,639.6元,另有65,193元原告以直接存入被告账户方式交付,上述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另原告付至葆婴公司账户23,886元,据被告陈述上述款项亦是原告用于购买葆婴公司产品,但原告否认被告该节陈述,认为该款也是借予被告用于冲业绩,由于该款收款人并非被告个人,且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而该笔23,886元并非被告个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另就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27日,被告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收到现金存入的9,000元和8,900元,被告称两笔存入人不清,并非原告,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在前一次起诉之时就明确陈述该两笔存入款项的时间、数额,且得到被告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故而原告的意见更具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该两笔款项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另因2018年9月前,被告亦分多次给付原告合计136,000元,该款据双方合意确认确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回款,故而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合意意见,并在上述被告应归还的不当得利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实际还应返还原告240,732.6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倩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鹏240,732.6元;
二、被告陶倩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鹏利息(以240,73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高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1元,由原告高鹏负担2,217元,被告陶倩蓝负担4,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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