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鹏伟,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黄国,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鹏伟与被告卫黄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伟诉称,2018年3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卫黄国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琼阁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卫黄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8.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卫黄国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卫黄国书面辩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5元,另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6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琼阁路路口处,被告卫黄国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黄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卫黄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5元。
2018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鹏伟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2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6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卫黄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卫黄国予以赔偿。被告卫黄国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023.30元(已包括被告卫黄国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2017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统计部门对此已公布新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卫黄国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553.3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15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42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6,7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卫黄国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86,493.30元。被告卫黄国的车损1,65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另被告卫黄国垫付了1,565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承担275元。被告卫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伟86,493.30元;
二、被告卫黄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伟2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原告高鹏伟已预交),由被告卫黄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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