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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齐与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敏。
  原告高齐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高齐诉称,原告系泉州港潮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潮公司)的股东,持有港潮公司30%的股权。港潮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6)闽05民清1号裁定,确认港潮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泉州港潮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载明,港潮公司存在未收回应收账款,其中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8,640元。同时,《清算报告》的资产分配中载明,依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将应收账款分配给各个股东,再由各个股东自行向债务人催讨收回应收账款。港潮公司清算完毕后,其资产已经分配给各股东,被告应向258,640元的30%及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原告。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长江中下游及近海和国内沿海的内外贸货物运输,国际船舶普通货物运输,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港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内船舶代理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因此,原、被告之间即使有业务往来,也应当属于沿海及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海事法院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与港潮公司之间仅存在沿海及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业务往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本案纠纷应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同时,被告与港潮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地现无法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海事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山保税港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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