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龙,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7月12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龙及其辩护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高龙利用在光大集团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便利,非法收受泰安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于某、苏某1以及东顺集团陈某1共计32万元,并在支付审计、评估、会计业务费用以及支付借款方面为于某、苏某1、陈某1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高龙在光大集团资金紧张的状况下安排财务支付给于某、苏某189万元,后于2014年4月4日在东平县明馨园小区住宅楼下车内收受苏某1存有12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一张。后高龙将卡内的12万元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光大集团资金运营明细表、收条复印件,证人苏某1、于某、张某、苏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28日,陈某1通过被告人高龙以每月3分的利息借给光大集团700万元现金,至2014年8月尚有3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为要回未归还的本金,陈某1找被告人高龙帮忙,并许诺支付报酬。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龙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15张存单共计20万元,后被告人高龙安排陈某2将300万元本金归还。案发时,被告人高龙已使用了4张存单共计1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光大集团资金运营明细表,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2、丁某、张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田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高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高龙到东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东平县公安局追缴涉案赃款4万元。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光大集团工商登记资料、高龙任职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龙作为光大集团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高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二、没收追缴的被告人高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高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井长生 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 人民陪审员  吴 苹

书记员:武士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