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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高XX
宋XX

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友好区XXXXX干部,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被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沙场个体业主,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原告高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宋XX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高XX借款15,000.00元。
被告宋XX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进行了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XX负有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欠原告高XX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500.00元,邮寄费15.00元,合计69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XX负有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欠原告高XX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500.00元,邮寄费15.00元,合计69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立平
审判员:王英杰
审判员:徐元国

书记员:侯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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