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5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花园茂院305,在务工。2014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 被告人高某某 因酒后与他人产生纠纷发生打斗, 后华强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和警务辅助人员林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置,高某某拒不配合核验身份, 掌掴处警民警张某某面部, 随后暴力抗拒民警与警务辅助人员抓捕,致使林某某、王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警务辅助人员林某某、 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纹卡,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图片说明书,警察工作证复印件,前科材料,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公(司)鉴(法临)字[2020]07013、07015、07016号广东省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盼妮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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