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新路XXX号XXX层、XXX层、XXX-XXX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吴步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魅立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暖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魅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天骄大厦现场交接书》作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尚处于装修免租期内,魅立公司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也没有所谓的“无力承租”的事实根据,解除租赁合同完全是暖暖公司的单方行为。暖暖公司的诉请中主张了房屋免租期的租金,但原审法院却判令魅立公司支付暖暖公司房屋空置损失,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暖暖公司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直接向魅立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才是涉案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因此即便有损失,暖暖公司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魅立公司主张暖暖公司系在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涉案房屋,但就此魅立公司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魅立公司现场交接人徐飞与暖暖公司2017年9月9日签署的《天骄大厦办理现场交接书》载明,系因魅立公司无力承租涉案房屋,经双方协商现场交接手续,由此可以表明涉案合同的解除应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魅立公司强调其方现场交接人徐飞并无代表魅立公司处理合同解除事宜的权限,但其代表魅立公司完成现场交接的事实客观存在,而魅立公司虽称徐飞仅认可该交接书中其自己手写部分而对打印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因打印部分内容明确载有魅立公司对合同解除负有相应责任的内容,徐飞在其手写部分既未明确对打印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亦未明确其仅负责交接事宜而不代表认可暖暖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此显然有违常理。基于双方系协商解除涉案合同,但因涉案房屋空置期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认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均负有相应责任,酌情确定魅立公司承担房屋空置损失,该处理尚无明显不当之处。魅立公司仍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房屋空置损失超出暖暖公司诉请范围的相关主张,因暖暖公司诉请要求魅立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实际即为要求魅立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解除因暖暖公司已经给予魅立公司免租期而遭受的房屋空置损失,故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超出暖暖公司诉请范围的情况。综上,魅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魅立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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